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挑起事端被砍伤 被砍少年担主责

2011年9月7日晚22时许,刚刚开学一周,就在这个夜晚,静悄悄的云南省广南县某某初级中学一宿舍内发生了砍人事件,一名初三年级的学生陆义倒在血泊之中。

  陆义与陆晓福同为广南县某某初级中学校初三年级的住校学生,虽不在一个班,但在打饭、用水等时间都会碰到,2011年9月5日,两人都去提水,在用水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陆义便询问陆晓福是不是想打架,晓福回答说不想打,二人便各自离去。几句口角,本以为就此了事,发生矛盾的两人都没将此事向校方反映,可陆义并未善罢甘休,事隔两天后的晚上10点多钟,他邀约着要好的多个同学来到学校106号宿舍找到之前与之发生争执的陆晓福,并大声训斥,接着动手殴打陆晓福,还用手捏住陆晓福的脖子,晓福在其脖子被对方死死捏住的情况下伸手到自己枕头底下拿出一把水果刀朝陆义臂膀砍去,陆义松开捏住晓福脖子的双手,躺在了血泊中。老师赶到,及时将被砍学生送到当地卫生院进行包扎处理,于次日转院至广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陆义的伤为十级伤残。由于原告陆义及其监护人与被告陆晓福及监护人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以陆晓福及其监护人、广南县某某乡初级中学校为被告诉至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广南某某初级中学校在管理中详细制定了相关的规章制度,并与学生及其监护人签订了责任书,原被告在学校用水过程中产生矛盾均未及时向校方反映才导致之后打架事件的发生,学校已尽到了教育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陆义被砍伤是因为自己先邀约人到陆晓福的宿舍并且先动手对陆晓福进行殴打造成的,陆义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所以应该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而陆晓福在其生命未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用刀砍伤同学陆义,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但因陆晓福对陆义造成身体损害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应承当的赔偿责任由其父母代为承担。故综合全案判决由原告陆义及其监护人承担70%民事责任合10000余元,被告陆晓福及其监护人承担30%民事责任合4000余元。

  启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作为在同一所学校并正值初三紧张学学习阶段的未成年学生,更多的精力应该放在学业上,听从老师的教育,自觉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同学之间团结友爱、互相帮助、和睦相处,不拉帮结伙,不称王称霸,有问题找老师解决,将问题处理在萌芽状态。案中陆义因为耍强,显“威风”,结果对自己造成身心的损害,对家庭造成了经济负担和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