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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石门法院对一小孩追索抚养费案作出一审判决

日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对马小某诉马某支付抚养费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马小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400元标准一次性支付原告马某从2007年5月现在为止的抚养费共计25200元;从本月起至原告马某独立生活止的抚养费,由被告马小某按每月400元的标准负担。

  被告马小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03年10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现就读于石门某完全小学四年级。2007年5月25日,被告马小某与李某因感情不和在县民部门协议登记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及财产部分达成协议,对孩子生活及学习费以及有关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作出了约定。此后其婚生子马某一直随其母亲李某生活,被告马小某未支付原告马某的抚养费,马某遂诉至该院。

  该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被告马小某与李某在协议离婚时就原告马某抚养已达成协议,约定了原告随李某生活,其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该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协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但在协议中被告马小某与李某未明确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及支付期限、方式,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履行能力等情况,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原告诉称其抚养费起算从2007年5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因被告未履行从2007年5月26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期间的抚养费义务,故该期间的抚养费被告仍应当支付。对原告诉请被告自2007年5月起生活费每年按6000元计算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学杂费算至2012年5月每年按1500元计算,以后的学杂费及医药费凭发票由其父母亲各自承担一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该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