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刑事案例

婚内出轨如何赔偿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金荣,绰号“汤圆”,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小学文化,经商,家住(略)。2006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小法,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章正敏,绰号“哪吒”,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小学文化,经商,家住(略)。2001年7月26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6年7月2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敏华,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先进,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6年9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同月22日转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俊杰,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玉妹,女,195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文盲,农民,家住(略)。2006年9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华玉,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玉环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6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群英,女,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小里灰村。2006年9月2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海良,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6年8月1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同年12月25日转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宇,浙江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成兵,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维祥,绰号“老摆祥”,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6年8月1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银春,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6年8月1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金荣、章正敏、王先进、王玉妹、徐群英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罗华玉、赵海良、汪维祥、宋银春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丹丹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3、4月份,被告人吴金荣、章正敏开始合伙经营假冒伪劣卷烟。2006年7月21日晚,被告人吴金荣、章正敏从福建省云霄县林建设处购进假冒雄狮、红双喜、红梅、白沙、新安江、利群、云烟等伪劣卷烟277箱,卸于温岭市泽国镇百亩坦村烟花爆竹公司仓库内,由被告人章正敏指挥驾驶员章从刚、卢霜、冯建平、钟信德分销给各客户。当晚21时许,公安机关在路桥区螺洋街道上寺前村路段将运送假烟给被告人赵海良的驾驶员章从刚抓获,当场查获假烟40箱,后在温岭市泽国镇百亩坦村烟花爆竹公司仓库又查获假烟187箱,当场抓获被告人章正敏及驾驶员冯建平、卢霜、钟信德等人。当场查扣的227箱共计11350条假烟总价值达人民币328400元。

2005年10月份至2006年5月份,被告人王玉妹、王先进母子为牟利先后十余次从被告人章正敏处购得假冒牡丹、雄狮、红双喜等伪劣卷烟共计人民币473600元。所购假烟均由被告人章正敏、驾驶员章从刚运至王玉妹、王先进开设在椒江区前所街道椒北大街7号的小店里,后销售给项秀来、李仙菊等小店店主。

2005年6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罗华玉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被告人吴金荣处购得假冒雄狮、牡丹等伪劣卷烟共计人民币176480元,后在其开设于玉环县楚门镇山北副食品市场里的货摊上将所购假烟销售给查晋红、吴金平等小店店主。

2005年6月份至2006年7月份,被告人徐群英为牟利先后十余次从被告人章正敏处购得假冒牡丹、红梅等伪劣卷烟共计人民币118300元,后在其开设于黄岩区头陀镇的利群超市中将所购假烟销售给叶呈妹、彭逊钱等小店店主。

2005年底至2006年7月份,被告人赵海良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被告人章正敏处购买假烟。2006年7月9日被告人赵海良从被告人章正敏处购得假烟25000余元,同年6月初和6月底又分别购得假烟22000余元、27000余元,总计金额人民币74000余元。后在其开设于路桥区桐屿街道的小店内将假烟销售给陈方良、乔彩花等人。2006年7月21日被告人赵海良在被告人章正敏处预订了假烟66箱共计3300条,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查扣。

2005年11月份至2006年7月份,被告人汪维祥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被告人章正敏处购得假冒雄狮、红梅、牡丹等伪劣卷烟共计人民币60000余元,所购假烟均由被告人章正敏、驾驶员卢霜运至路桥交给被告人汪维祥,后被告人汪维祥在路桥副食品市场将所购假烟销售给林福初等人。2006年10月29日,被告人汪维祥向郑金明(另案处理)购得假冒西湖、上游等伪劣卷烟共计人民币3920元,后销售给叶芳连。

2005年底至2006年7月份,被告人宋银春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被告人吴金荣处购得假冒雄狮、红梅等伪劣卷烟共计人民币61200余元,后在自己开设于泽国副食品市场的快餐店里销售给丁歪妹等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金荣、章正敏、王先进、王玉妹、罗华玉、徐群英、赵海良、汪维祥、宋银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章从刚、卢霜、冯建平、钟信德、阮江朗、项秀来、李仙菊、吴金平、查晋红、林素青、叶呈妹、彭逊钱、陈方良、应永国、乔彩花、林福初、叶芳连、叶雪芳、郑金明、丁歪妹、赵益土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图片;估价鉴定书;鉴别检验报告;笔迹检验鉴定书;相关书证;情况说明;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及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金荣、章正敏、王先进、王玉妹、徐群英结伙或单独故意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其中被告人吴金荣、章正敏的销售金额人民币达1291980元,被告人王先进、王玉妹的销售金额人民币达473600元,被告人徐群英的销售金额人民币达1183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罗华玉、赵海良、汪维祥、宋银春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销售假冒伪劣卷烟,销售金额分别达176480元、74000元、63920元、6120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吴金荣、章正敏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先进、王玉妹、罗华玉、徐群英、赵海良、汪维祥、宋银春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均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金荣、章正敏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金荣、章正敏的第一节犯罪系未遂以及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先进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先进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海良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海良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等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海良在审理中称其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假冒伪劣卷烟,经查,其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至2002年12月31日,此后未予年检,故其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金荣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

被告人章正敏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

被告人王先进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

被告人王玉妹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

被告人罗华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被告人徐群英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被告人赵海良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被告人汪维祥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被告人宋银春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被告人吴金荣、章正敏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金荣的刑期自2006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被告人章正敏的刑期自2006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被告人王先进、王玉妹、罗华玉、徐群英、赵海良、汪维祥、宋银春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 雷 文

审 判 员 黎 利 荣

人民陪审员 叶 炳 贤

二○○七年六月十四日

代 书记员 林 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声明:本案例由四川成都专业刑事律师网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