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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对于合同的审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0019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少三,男,1983年3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新泰市禹村镇程家峪村2号。200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执行),2004年12月15日被刑满释放;2005年7月因盗窃行为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 2006 )第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少三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少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少三于2006年9月5日11时许,至本区香河园静安市场门前,窃得安涛停放在此的ALENAX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00元),后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少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安涛的陈述,证人崔淑芳、单辉、满兴吉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少三为牟取私利,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的物品,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朱少三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故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少三系犯罪未遂,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示,故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之钢锥1把,予以没收。本院对被告人朱少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少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5日起至2007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钢锥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丽萍


二OO七 年 一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王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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