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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审查的定义是怎么样的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196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志文,男,1971年6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仁县军山乡,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自报)。2006年6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志文犯抢劫罪一案,于2007年4月5日作出(2007)佛禅法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志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1月底,蔡章德(另案处理)到被害人尹夏德承包的佛山市丽日玫瑰四期住宅工地,要求购买从工地挖掘出来的泥土。被害人尹夏德以已承诺将泥土卖给他人而予以拒绝。同年12月3日15时许,蔡章德、张曼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周志文等五、六名男子来到工地,责问被害人尹夏德为何没有将泥土卖给蔡章德。在被害人尹夏德向被告人周志文等人解释泥土早已承诺卖给他人后,被告人周志文和张曼文等人即上前殴打被害人尹夏德及其哥哥尹基德。被害人尹夏德的妹夫陈爱军见状欲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周志文等人便上前殴打陈爱军,被告人周志文还用砖头打伤了陈爱军的头部。随后,被告人周志文和张曼文等人要求被害人尹夏德交出人民币13000元。后经讨价还价,被害人尹夏德被迫同意给付被告人周志文等人民币6000元,并当场将人民币3000元交给被告人周志文。被告人周志文在收钱后威胁被害人尹夏德在次日要再交出人民币3000元。次日中午,被害人尹夏德被迫到被告人周志文在佛山市禅城区莲子工业区经营的士多店,将人民币3000元交给了被告人周志文等人。2006年6月9日,公安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一出租屋抓获被告人周志文。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尹夏德的报案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在2005年11月30日,一名叫“张德”的男子来到他承包的佛山市丽日玫瑰四期工地,要求购买从工地挖掘出来的泥土。因他在事前已答应将泥土卖给别人,于是就拒绝了该名男子。同年12月3日15时许,一自称叫张曼文的男子带着“张德”、被告人周志文以及几名男子来到工地,以他没有将泥土卖给“张德”为由,对他和哥哥尹基德进行殴打。他的妹夫陈爱军见状欲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周志文等人即上前殴打陈爱军。其中周志文还用砖头打伤了陈爱军的头部。随后,张曼文、被告人周志文等人要求他拿出13000元解决此事。后经讨价还价,他被迫答应给付人民币6000元,并当场先将人民币3000元交给了被告人周志文。被告人周志文等人在收钱后威胁他必须在次日再交出人民币3000元,否则就打死他。次日中午,他到被告人周志文在佛山市禅城区莲子工业区经营的士多店,将人民币3000元交给了被告人周志文等人。

 

2、证人尹基德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在2005年12月2日或3日下午,他和尹夏德、陈爱军在佛山市丽日玫瑰四期工地施工时,被告人周志文和“张德”、张曼文以及几名男子来到工地,以他弟弟尹夏德没有将泥土卖给“张德”为由,要求尹夏德给付人民币13000元。他们没有同意,被告人周志文、张曼文等人就对他和弟弟尹夏德进行殴打。他的妹夫陈爱军见状欲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周志文即用砖头打伤了陈爱军的头部。最后,尹夏德被迫答应给付人民币6000元。其中人民币3000元是当天支付的。被告人周志文等人收钱后还威胁尹夏德说余款必须在次日付清。后来他听尹夏德说已在次日到被告人周志文在佛山市禅城区莲子工业区经营的士多店,将人民币3000元交给了被告人周志文。

 

3、证人陈爱军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在2005年底的一天,他在佛山市丽日玫瑰四期工地施工时,几名男子来到工地找尹夏德。他看见其中一名男子(事后得知是张曼文)对尹夏德进行殴打,其余的男子则上前殴打尹基德。他见状就边喊边准备打电话报警,这时对方的几名男子即冲上前对他进行殴打,期间他还被一人用砖头打伤了头部(后来得知是被告人周志文打的)。事后,他得知尹夏德在最后被迫当场先给了对方人民币3000元,次日再给了3000元。

 

4、证人尹永仔的证言,证实在2005年12月2日或3日,老乡尹夏德打电话告诉他说被湖南老乡勒索人民币13000元,后经讨价还价给付了对方人民币6000元至7000元,并叫他要小心点。

 

5、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06年6月9日在佛山市禅城区一出租屋抓获了被告人周志文。

 

6、被告人周志文的供述,证实在2005年底的一天下午,他曾经和蔡章德、张曼文等人到尹夏德在佛山市禅城区的工地,向尹夏德索要人民币6000元。当时蔡章德、张曼文等人围住并殴打了尹夏德。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周志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周志文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周志文以其没有殴打陈爱军,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当为由,请求对其重新定罪,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志文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周志文称其没有殴打陈爱军,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尹夏德及证人尹基德、陈爱军陈述均证实周志文用砖头打伤了陈爱军头部,且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志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上诉人上诉所提其没有采取暴力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因其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文波

 

审 判 员 王 健

 

代理审判员 古加锦

 

二00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春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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