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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法律审查怎么进行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厦刑初字第0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小毛,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刘云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爱平,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云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卓水坤,厦门市银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人钮良,绰号“二海”,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在厦门暂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谢飞、李志鹏,福建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2006)厦检刑诉字第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钮良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小毛、李爱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钮良及其辩护人谢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05年10月21日,罪犯刘两分(另案处理,已判决)到厦门成业辰机械有限公司中埔分理处找经理乐选华结算运费,与乐选华发生争执、厮打,遂叫罪犯刘团海、柯海波(均另案处理,已判决)来协助处理。罪犯刘团海、柯海波到达后,认为争端无法由他们自行解决,即由罪犯刘团海打电话叫陈闽江(另案处理)来帮忙处理。陈闽江到达后,即打电话让罪犯杨海权(另案处理,已判决)纠集人员到现场,罪犯杨海权又让罪犯钮山(被告人钮良之兄,另案处理,已判决)纠集被告人钮良等多人到现场。期间,因争执未能解决,乐选华叫人卸掉罪犯刘两分驾驶的“闽DF3106”号面包车的两前轮各3个螺丝。罪犯刘两分从厦门成业辰机械有限公司中埔分理处出来后,看到其汽车轮子的螺丝被卸掉,十分恼怒,即与罪犯刘团海等人商量教训、殴打乐选华等人。在罪犯钮山纠集的人员全部到达后,罪犯刘两分即带领被告人钮良、罪犯杨海权、钮山及陈闽江等多人进去厦门成业辰机械有限公司中埔分理处办公室,共同殴打该分理处员工刘云、林亮宁、肖佳炫、乐选华等人。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钮良抽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中被害人刘云的左上腹、右小腿,致其腹主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同时将林亮宁、肖佳炫打成轻微伤。后被告人钮良与其他罪犯分乘罪犯刘团海、柯海波驾驶的两辆面包车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钮良潜逃,于2006年9月5日在本市湖里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制作的抓获经过、生效的裁判文书、相关法律手续等书证;证人乐选华、林亮宁、肖佳炫、彭招红等人的证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钮良被纠集后,伙同他人共同殴打他人,并持利刃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致死)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小毛、李爱平诉请判令被告人钮良对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90214.93元与刘两分、刘团海、杨海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钮良辩解,其并未持刀伤害被害人刘云致死亡,且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证人的笔录和辨认被告人的照片无法证明被告人钮良系本案犯罪行为实施的人,并无证人在笔录中明确指认钮良系刺伤被害人之人,证人肖佳炫的证言证实其未看见谁用凶器刺伤被害人;虽然证人从侦查机关提供的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并证实是被告人持刀捅伤被害人刘云腹部,该辨认笔录与其之前笔录前后矛盾,亦反映出侦查机关取证存在问题,所取的证据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二、各方笔录对作案凶器的描述不同,作案凶器对本案至关重要,而侦查机关未寻获,本案物证存在瑕疵。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钮良的犯罪事实在证据上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建议宣告被告人钮良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1日,罪犯刘两分(已判决)到厦门成业辰机械有限公司中埔分理处(简称成业辰公司)找经理乐选华结算运费,与乐选华发生争执、厮打,遂叫罪犯刘团海、柯海波前来。刘团海、柯海波到达后,刘团海与尚在公司内的刘两分经电话商议,由刘团海打电话叫陈闽江(另案处理)来帮忙处理纠纷。陈闽江到达后,即打电话让罪犯杨海权纠集人员到现场,罪犯杨海权又让罪犯钮山帮忙纠集被告人钮良等人到现场。因争执未能解决,刘两分从成业辰公司出来后,见其汽车轮子的螺丝被乐选华叫人卸掉而十分恼怒,即带领杨海权、钮山、被告人钮良等人冲进成业辰公司办公室,共同殴打该公司员工刘云、林亮宁、肖佳炫、乐选华等人。打斗中,被告人钮良持刀分别刺中被害人刘云的左上腹、右小腿及被害人林亮宁右前胸等部位后与其他案犯乘刘团海、柯海波驾驶的两辆面包车逃离现场。2006年9月5日,被告人钮良在本市湖里区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云系因锐器伤致腹主动脉断裂引发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林亮宁、肖佳炫的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刘云送医救治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828.9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小毛、李爱平除被害人刘云外尚育有一子刘强(1985年7月5日出生,已成年)。根据2005年厦门市的统计数据,厦门市全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人民币6230元、人均月工资为1881元、厦门市全年农民人均生活费支出4925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强制措施法律手续。证实本案的案发、破获、被告人到案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

2、被害人肖佳炫(厦门市成业辰机械有限公司员工)的陈述。证实2005年10月21日12时许,刘两分到其公司找经理乐选华要运输款,双方争吵并扭打起来,刘扬言要叫人来教训他们后就走了。15时许,刘就带着十三、四个人进其公司要找乐选华。公司有两个人上前阻拦,对方就动手打他们。其看见一男子用好像是绿茶饮料的瓶子往其头部砸来,致流血。并看到该人拿一把匕首站在刘云旁边。打完后,对方就跑了。刘云送医不治身亡,林亮宁胸部被捅一刀,其眼睛被砸缝了九针。

3、被害人林亮宁(厦门市成业辰机械有限公司员工)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1点多钟,其到公司见乐选华与刘两分在因运费争吵,就对刘说“不要看你人高马大就可以欺负人家,你站起来,我两秒钟就可以让你倒地”后就回办公室,约下午3点,其看到刘两分带一伙人冲进来用手指其说“就这个人,你不是说两秒钟要给我搞定吗”一拳打到其胸脯,边上有一个高个子踢其,其往外冲,当时有五、六个人围住其拳打脚踢,后其发现胸口有血被公司的人送医救治。公司的刘云、肖佳炫也受了伤。

4、证人乐选华(厦门市成业辰机械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天中午11时许,刘两分到其公司索要运输款二人发生争执、扭打。下午三时许,刘两分和柯海波带了十几个人冲到其公司,有二个人冲过来,其中一人用拳头打了其左脸一拳,二人抓住并卡住其脖子用拳头打其。四、五个人围住林亮宁打。林亮宁被对方打倒在公司门口手捂着胸口,有流血,又打了不到一分钟,刘两分等人就跑掉。刘云倒在地上,肚子流血,肖佳炫额头被打破。

5、证人彭招红(厦门市成业辰机械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05年10月21日12时许,一刘姓男子到其公司因运费与经理乐选华发生纠纷并打起来。15时30分许,刘姓男子就带了十几名男子过来,一进门就朝林亮宁冲过去打,其被对方踢了一脚。其见刘云周围站着二、三人其中一人手里拿着刀往刘的肚子捅去,其他人用手脚或拿椅子殴打刘云。那些人打人后就跑了。公司里除了刘云肚子被捅外,林亮宁的胸口也被捅了,肖佳炫的眼眶被打破。

6、证人罗长海(厦门市成业辰机械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14时许,其见老板乐选华与一为其公司拉过货的司机在谈运费的事。约15时许,有二部面包车停在公司大院的围墙外面,该司机就带了十几名男子冲进公司办公室,朝林亮宁脸上打了一拳,并对其与同事殴打,其腹部被二、三人拳打。乐选华也被对方殴打。其见对方有人手持匕首,林亮宁右胸被捅了一刀,刘云左腹部被捅了一刀,肖佳炫额头被砸出血。

7、证人罗勇(厦门市成业辰机械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14时左右,其到公司上班见刘两分及一男子同乐选华因运费发生争吵,乐说该人要去叫人过来。约下午三点钟,刘就带了十几名男子冲到公司,对林亮宁说“你中午不是说你两秒钟就可以将我放倒在地上吗”,该刘就同四、五名男子殴打林亮宁,对方有一人拿东西往肖佳炫的头部砸致其左额部流血,该人又拿出一把折叠刀往刘云腹部捅了一刀,后来该伙人就离开了,其发现林亮宁的右胸部、右手臂也被人用刀捅了两下。

8、证人钟明文的证言。证实2005年10月21日下午18时30分许,刘两分到其家告诉其他当天去找一个老板要运费,老板不给反而联合另二个人打他,后又叫了七、八个人打他,他也打电话叫了很多人找该老板理论,没想到这些人有人带刀过去,一进去就殴打对方,还将对方一个人捅伤。

9、同案犯刘两分的供述。证实2005年10月21日中午12时许,其到中埔联运大楼一楼找成业辰公司业务部经理乐选华要运费发生争执、厮打,其就出门准备回去发现车的二个前轮均被卸掉三个螺丝,其打电话叫刘团海、柯海波过来,刘团海就打电话叫人,过十几分钟左右,有七、八个人过来,其就带这些人进去,把在争执中威胁其的年轻人指认给这些人看,对方就拿起椅子,他们这边的人就拿起饮料瓶扔,双方打了起来,后来乐选华大喊有人捅刀了,他们就一起上其与柯海波的车子跑了。

10、同案犯刘团海的供述。证实案发中午1点多,其接刘两分电话后与柯海波一起到中埔联运大楼。等了很久,刘两分还没出来。其给陈闽江打电话。过半个钟头,陈过来后就开始打电话叫人过来,先后来了约十个人。刘两分出来说里面有个人讲两秒钟要他倒,而且他的车子轮胎螺丝被拆掉了,进去教训对方一下,就带陈闽江叫来的人进去。一会儿,他们就出来了上了其和柯海波开的车。其载的人在马垅下车后,其就回去了。

11、同案犯柯海波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中午12时30分左右,其接刘两分的电话说他到中埔联运大厦一楼成业辰公司讨运费被公司三个人打,就和刘的哥哥刘团海驾车到成业辰公司。等半个钟头,刘两分从里面出来发现他开的车两个前轮的螺丝部分被成业辰公司的人卸掉非常生气,刘团海就说要不要叫人过来出气,刘两分同意了。刘团海就打电话叫人,过半个小时左右,过来了十三、四名男子,由刘两分带着这些人冲到公司里去打人,刘团海让其将车发动起来,他也把刘两分的车发动起来说便于打人后赶快逃离。其发动后二、三分钟,刘两分及那些打架的人就回来坐车并离开现场。事后,刘两分告诉其公司的一人被他们用刀捅伤了。

12、同案犯杨海权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中午,陈闽江打电话给其说他老乡跟人吵架,让其叫几个人过去教训对方。其就打电话给“大海”让他带几个人到中埔,其到中埔联运大楼门口,陈闽江、“大海”及其叫的人“青松”、大海的弟弟“二海”都在场,陈的朋友带他们到联运大楼内一办公室内指着其中一个人叫他出来,办公室内对方不少人都站了起来要挡他们,双方就打起来了。一分钟后,有人说走,他们就乘车离开现场,在车上其听说“二海”用刀子捅伤了人。

13、同案犯钮山的供述。证实2005年10月21日下午3时许,其接“杨飞”电话后,给“毛孩”、“刚强”、“青松”、钮良打电话,约他们和其、“强子”等一同乘车到联运大楼围墙外,遇见“杨飞”及四个安溪人。其中一安溪人跟“杨飞”讲公司里面有个人很拽,进去教训一下。听完其他人都进去,被打的安溪人指着公司其中一员工讲“就是他”。大家就围上去动手起来,场面很乱。打了约十分钟,有人喊“报警”了,他们就坐上停放在围墙外的二辆面包车逃离现场,后在屿后北里“得意居”茶馆集中,在包厢里听到其弟钮良说用刀捅了人腹部。

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位于高崎中埔联运大楼一楼的厦门成业辰机械有限公司的现场情况。勘查后提取了果粒橙、统一牌绿茶、康师父牌冰红茶等实物。

15、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2005)厦公湖刑技法医字第(548)、(549)、(554)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林亮宁、肖佳炫的伤情系轻微伤;死者刘云系因锐器伤致腹主动脉断裂引发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6、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二名证人罗勇、罗长海、彭超红案发后已辞职,去向不明,经查找未果,无法找来对被告人钮良进行辨认;民警根据被告人钮良提供的暂住地点对其使用的作案刀具多方寻找未果;民警在对被告人钮良进行讯问的过程中使用“DV”进行录音、录像,后因机器故障,未能全程拍录。

17、厦门成业辰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原大门边挂一“厦门铁公海联运有限公司”牌,现因装修暂时拆除,且门口堆放一堆装修垃圾,外观与原先不同。

18、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厦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闽刑终字第504号刑事裁定书。证实一、二审法院对同案犯刘两分、钮山、杨海权、刘团海、柯海波的犯罪行为的处理情况。

19、被告人钮良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5年10月21日14时许,其大哥钮山接到电话后叫其一起出去办事,其与钮山、“小胖”、“阿明”、“刚强”5人乘出租车到湖里中埔联运大楼一楼成业辰机械公司外,途中“阿明”给其一折叠式水果刀用于防身。到后,其得知钮山的朋友刘两分与该公司因运费问题发生吵架,他们是到场帮忙,现场有很多人,有个钮山的朋友外号“杨辉”的人。他们在公司外面等时,钮山的一个朋友朝他们摆一下手,他们就一起冲进公司的办公室,一进门,刘云就挡了上来,其右手按住刘的胸口让刘别动,刘把其手扭开,一脚踢到其右小腿,并想抄椅子砸,其就用手中的绿泉矿泉水瓶砸在刘的胸口部位,刘抄起的椅子砸到其左肩膀,其就抽出别在右腰带的水果刀打开朝刘的左下腹部捅一刀。要逃出办公室,站在门口的林亮宁挡住去路,其又持刀捅伤林胸部。没多久,他们都逃了出来上了二部已发动好的微型车离开,在车上,钮山问其拿刀捅人的事,其告诉他捅到左小腹部。打斗现场只有其带刀,刀的手柄是塑料的、黑红相间,铁质刀身、单刃,总长约10公分,刀后来在搬家过程中遗失。经对现场进行辨认,被告人钮良确认湖里区高崎联运大楼一楼成业辰机械公司办公室系其持刀捅伤该公司员工的地点。

20、安徽省怀远县公安局河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钮良的自然情况。

附带民事部分的证据有(法院卷):

1、黄山市公安局太平湖派出所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家庭成员及关系情况。

2、黄山区桃源乡人民政府证明。证实刘云系刘云云的别名。

3、黄山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黄山区乌石乡人民政府证明、残疾人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小毛患有腰间椎盘突出症、轻度智力障碍,原告人李爱萍系聋哑人,二级残疾,二人均已丧失劳动能力。

4、厦门市中医院门诊记录单、厦门市医疗急救中心收费记录单、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微机专用票据、收款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出的医疗费及丧葬费的情况。

关于被告人钮良提出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在公安人员的言语威胁之下所作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钮良在侦查阶段包括被送至厦门市看守所后对其持刀捅伤人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有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被告人钮良的光盘佐证,从光盘显示公安民警的讯问过程的是连贯的,被告人钮良在讯问中也神态正常,并无经刑讯逼供后的异常神态,故其被刑讯逼供的辩解不能采信。

关于被告人钮良提出其未持刀伤害被害人刘云,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钮良持刀伤害刘云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链,应宣告钮良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钮良在侦查阶段对持刀捅伤被害人刘云、林亮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供述捅刺刘云、林亮宁的部位与法医鉴定结论基本一致,且得到罪犯杨海权、钮山供述的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钮良受他人纠集,持刀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钮良持刀行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钮良犯罪后果严重,论罪应判处死刑,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钮良与罪犯刘两分、刘团海、杨海权、钮山、柯海波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小毛、李爱平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6214.93元,原告人诉求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钮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钮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刘两分、钮山、杨海权、刘团海、柯海波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小毛、李爱平经济损失人民币236214.9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小毛、李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福全

代理审判员 庄学忠

代理审判员 陈丽英


二00七年六月三日

代书 记 员 陈宝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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