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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茂根故意杀人、抢劫案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皖刑终字第0159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茂根,又名宋金根,男,1975年5月9日生,汉族,安徽省当涂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于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节兵,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茂根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一案,于二00七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07)马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茂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七年五月十七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宋茂根及其指定辩护人刘节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宋茂根因琐事对表兄沈良海兄弟及表嫂汤菊英怀恨,于2006年8月28日下午携刀到当涂县姑孰镇东城水岸12栋502室汤菊英家讨要工资。宋见汤的儿子沈杰(小名龙龙)一人在家,即等至下午4时许,宋茂根在与沈杰到阁楼上玩哑铃时碰到了沈杰颈部,见沈杰哭泣不止,恐其告诉母亲,联想自己与沈家的积怨,遂对沈杰颈部掐、勒致死后,将尸体藏于阁楼储藏柜中。
  宋在杀害沈杰后听到沈母汤菊英在楼下按门铃,即下楼躲藏于卫生间里,在汤开门进屋上楼时,持刀威逼汤交出了现金420元、铂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副、黄金戒指一枚、手链一根、手机一部及两本存折,宋又持刀胁迫汤下楼借钱。来到楼下汤见有熟人过来就抢夺宋的刀并呼救,宋逃离现场。
  原判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宋茂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及TCL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宋茂根上诉提出:其到汤菊英家要工钱,不是去杀人的,其带的水果刀是削水果用的;因不慎用哑铃碰疼了沈杰,沈杰哭闹不止,其恐汤误会而用毛巾对沈勒颈后将沈放在柜子里,以为沈因害怕停止了哭闹,而不是死了;汤菊英回家后主动问其是否来要钱的,并主动给其420元现金和项链等首饰,一审认定其犯抢劫罪,与事实不符。请求宽大处理。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宋进入被害人家后至汤菊英回家之前,这部分事实只能依据宋的口供,现宋部分翻供,坚称没起杀人念头,没掐小孩脖子等,口供前后矛盾。宋无杀人动机,并非想杀死沈杰。宋如果想抢劫,也不会在得到钱财后还与汤一直纠缠,汤下楼后可以逃走却并没这样做,宋也未马上逃走。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
  出庭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宋茂根因认为其表兄沈良海兄弟有钱,瞧不起自己,加之帮沈良海打工一个月没拿到工资等,对沈良海兄弟及表嫂汤菊英心生怨恨。2006年8月28日下午1时许,宋携带水果刀来到当涂县姑孰镇东城水岸12栋502室汤菊英家讨要工资。因汤外出,汤的儿子沈杰一人在家,宋遂在汤家等候至下午4时许,宋想起自己与沈家的积怨,遂在阁楼上对沈杰颈部掐、勒致死后,将尸体藏于汤家阁楼北面最西边的储藏柜中。
  上诉人宋茂根杀害沈杰后,听到沈母汤菊英在楼下按门铃,即下楼躲藏于卫生间里,在汤开门进屋上楼时,持刀威逼汤交出钱财,汤被迫交出现金420元、铂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副、黄金戒指一枚、手链一根、手机一部及两本存折,宋还要汤拿钱,汤说可以下楼去借。天黑之后宋持刀胁迫汤下楼借钱。两人来到楼下,汤见有熟人过来就抢夺宋的刀并大声呼救,宋丢刀逃离现场。法医鉴定结论:沈杰系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认定依据:
  1、被害人沈杰二叔沈良海证实:宋茂根与沈杰父亲沈良江和我都没矛盾。2004年我介绍宋茂根到我厂里打工,宋上班一个月就嫌工资低太吃苦,撒谎要回家做手术,我对弟媳汤菊英说,宋若真的开刀就给他1000元钱,不开刀就不给钱。此节亦有汤菊英证言证实。
  2、被害人汤菊英于案发当日报案称:我和儿子沈杰吃的午饭,中午12点多我出门,儿子一人在家。下午4点半左右我回家按门铃,没人开门,就到本小区我姐姐汤根娣家拿放在她家的备用钥匙,然后回家打开门,被宋茂根用胳膊扼住,持刀架在我颈部进了我的卧室要钱,我问龙龙(沈杰)呢?宋说没事,他把龙龙捆起来堵嘴放在楼上了。我给他约5000元钱及两个存折、黄金戒指、手链、耳环,还把手机给了他,我想把脖子上的铂金项链摘下来给他,因项链是焊起来的,被他用刀割断拿了下来。他说恨我丈夫兄弟三人,他结婚时不借钱给他,他说我要把他们兄弟三个最心爱的这个根(沈杰)搞掉。后来我提出下楼借钱,他从楼梯口装空调的纸盒边拿出一个我没见过的长长的红布袋子把刀裹起来。我们下楼出来后,看见小岳和一个女的过来,我就边抢宋的刀边呼救,他丢刀跑了。我跑回家没找到儿子,打电话给我姐姐说宋茂根把龙龙绑架了。我姐姐姐夫以及在他家的一个男学生就来了。后我姐姐在阁楼最西边储藏室的柜子里看见龙龙头西脚东面朝上躺在里面,颈部系着一块灰白色毛巾类的布,没有打成结,我把他抱出来解下布,布放在地上,后来120抢救一会说人不行了。
  3、汤菊英姐姐汤根娣、姐夫贾大海及学生王德平证实:当晚7:40分左右,贾大海接到汤菊英电话,讲宋茂根把龙龙带跑了,后其三人到汤菊英家,汤根娣在阁楼西面储藏室发现龙龙头西脚东面朝上躺在柜子里,颈部有像是一块毛巾拧成的布带子绕着。
  4、医生顾大局证实:案发当晚接120急救电话指令赶到现场,见小孩穿一裤头,脸色发紫,瞳孔散大,已死亡,小孩颈部有三、四道勒痕。
  5、证人岳小萍、秦丽娟证实案发当日下午7:50分左右看见汤菊英在和一个30多岁男的抢一个红布包的长长东西,汤喊他要杀人,岳就上去帮汤抢男的刀,那男的丢刀跑了。汤讲那男的是她家亲戚。
  6、上诉人宋茂根多次供述:我在沈良海那里打工40多天,后来我不想干了,说我患了阑尾炎要回家,沈良海就让我回家到汤菊英处拿1000元工钱,但我回来后找汤时,汤问我有无阑尾炎?我说没有,汤就说她没钱。沈良海又来电话说我撒谎,不知道吃苦。还有就是我老婆生孩子汤家都不来看望一下,我结婚找他们借钱都不给,我认为沈良海兄弟以及汤菊英都看不起我,所以恨他们。
  案发当日上午,我想找汤要工钱,而且沈家兄弟对我的做的事让我很气愤,就想去吓唬一下汤。从家里带了一把西瓜刀用红布袋包好,装在“啄木鸟服饰”手提纸袋里,里面还放了一个封面有我名字的本子。下午1点多钟我按汤家门铃,汤的儿子龙龙穿条白色三角裤开门的,说他妈妈不在家。我把手提纸袋放在楼梯边,等汤至4点多,与龙龙上楼玩哑铃,我拉哑铃时把龙龙耳朵后面碰着了,他哭泣不止,我怕他告诉他妈妈,再联想到沈家兄弟对我不好,越想越气愤,就在他身后用肘夹住他颈部拎离地面1、2分钟,他乱蹬,我放下他,他闭目抽筋,我又掐他颈部,这时听见楼下门铃响,就用一块米白色的旧毛巾之类的东西绕在他颈部在前面打个交叉,没有系成结,用力拉了几下,他不动了,这时楼下的门铃不响了。我把龙龙面朝上、头西脚东放在最西边的储藏室柜子里。我从窗子里看见汤从楼下往外走,就下楼躲进卫生间,从楼梯边的纸袋里把我带的刀拿在手,几分钟后她回来上楼了,我用刀逼汤菊英进房间要钱,她问龙龙呢,我说把龙龙藏起来了,没事。她掏420元钱出来,又把项链下给我,可拿不下来,我用刀挑断拿下,她又把耳环下掉,拿出戒指一枚、手链一根,手机一部及两本存折,我问她还有无钱?她说可以下楼借一万元钱。我就用我带来的红布袋裹住刀跟她下楼,迎面过来两个女的,汤大声喊那两个女的,并且夺我的刀,我就松开刀跑了。我逃跑后打电话给宋传训、宋小定问情况的。
  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楼梯边提取一“啄木鸟服饰”手提纸袋,内有一笔记本,封面上有“宋金根”三字;在楼上西储藏室柜门里提取一块纱抹布;被害人家人交来红色手提袋一只、单刃刀一把。
  8、法医鉴定论证:沈杰的死亡符合生前被他人卡扼颈部、柔软物体如布片类压迫颈部所致。分析系末餐进食后四小时左右死亡。结论:沈杰系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9、证人宋小定、宋传训证实宋茂根逃跑后打电话给他们说他杀人了。
  10、宋茂根带去现场的手提纸袋及本子、刀具及包裹刀的红布袋、勒被害人颈部用的纱抹布及现场照片,一审庭审中经宋茂根辨认无异议。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示证、质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对于宋茂根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宋茂根对汤菊英有积怨,并曾供述其带刀到汤家是为了吓唬汤的,宋具有明确的作案动机。宋诉称与沈杰玩哑铃的情况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宋对其携刀到汤家,先对沈杰颈部勒、掐后,又用类似毛巾的布勒住沈杰颈部致死的行为曾作过多次供述,且与相关证据能够印证。宋亦曾供述:其把对沈家人的气都发泄在沈杰身上,就是要让他死。宋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宋茂根见汤菊英回家后,持刀胁迫汤交出了钱财,符合抢劫罪特征。故对宋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茂根仅因琐事对他人怀恨在心,竟杀害无辜儿童,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杀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应依法予以严惩。宋茂根杀人后为了逃跑,又持刀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宋茂根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姜 华
  审 判 员 郑 顺 斧
  审 判 员 嵇 宪 生
  二○○七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金 华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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