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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几个问题的

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组织他 人偷越国(边)境界的组织行为界定为“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对帮 助组织者从事一般协助行为的人员,以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从犯较妥。二、对组织、运送他们偷越国(边)境的既遂、未遂问题未见规定。一种观点 认为,只有发生了将偷渡人员非法运送出境的结果,才构成既遂。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即构成既遂。对此,以尚未 有运送行为为未遂、有运送行为为既遂似较合适。三、只要当事人明知偷渡事宜而运送偷渡人员的,不论其处于运送的哪一个阶段,不论是利用能直接偷渡到境外的 交通工具,还是只利用运送到某一偷渡中转地点的交通工具,都应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认定。
文章来源:广州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律师:吴益辉[广州]
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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