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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辩护(缓刑)

                                           文:窦荣刚律师   窦荣刚律师专业刑事辩护网站www.sd-defender.cn/ 辩护人:窦荣刚律师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肖某某,江苏盐城人氏,某阳光温室材料公司负责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捕。2011年3月11日,某市检察院以职务侵占罪对肖某某向该市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     2007年6月至2010年6月11日,被告人肖某某在担任阳光公司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共人工工资的手段,将本公司公款260574.50元非法占为己有。     二、辩护观点     作为肖某某的辩护人,我们经过详细了解、分析案情,认为依照本案事实和证据,本案应属于被告人肖某某和其所在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并且债权人应是肖某某,同时肖某某也没有侵占单位财产的客观行为和犯罪故意。在两次法庭审理过程中,我们先后发表了如下辩护词:                                            肖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接受职务侵占一案被告人肖某某亲属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肖某某的辩护人,出席法庭为他辩护。在庭前开展的一系列准备工作的基础上,辩护人通过参加刚才的法庭调查,对本案案情有了更充分的掌握。辩护人认为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肖某某具有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所在单位财产的犯罪故意      1、关于为什么肖某某会在发放工人工资时多报少发26万余元,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证人刘某称这些钱被肖某某非法侵占了,肖某某的供述称是刘某安排他这样做的,目的是以虚增公司支出的方式逃避向国家应当缴纳的税款。对于刘某和肖某某各自所持的不同的说法,在没有证据支持其中一种说法、排除另外一种说法的情况下,不能单纯采信刘某的证言。      2、肖某某在工资表上虚增这部分工资数额后,对这个虚增的工资数额的态度,能反映他虚报工资的主观意图是什么。本案有两份证据对这一点有直接显示:一是公诉人、辩护人先后提交的肖某某在自己笔记本上记录两次共虚报工人工资260574.50元账目的横格纸,上面清楚记录了2008年初和2009年初肖某某两次为工人发放工资的上报工资数、实际发放工资数和多上报工资数,这个账目据肖某某供述是他两次发放工人工资后根据实际情况所做的记录,单独作此记录的目的是便于以后向刘某和财务如实报账。二是辩护人当庭提交的2010年6月份之后肖某某回大丰后自己算的帐,肖某某在计算公司实际欠他多少钱的时候,也是把这26万多刨除了的。这些都表明被告人肖某某自始至终主观上都没有要非法占有这虚增的26万余元工资的打算。      3、阳光公司会计王某某2010年5月14日给肖某某出具的经他计算公司实欠肖某某垫付款及本人应发工资款共计600579.12元的证明条,这个欠款数额中不包括多报的26万余元的工资数额,也足以从另外一个侧面证实肖某某在向公司财务报账时并没有蓄意隐瞒虚增的26万余元工资额的事实,这个事实公司及公司财务部门是掌握的,故被告人肖某某也就不可能存在借此侵占本单位财产的主观故意。与这一点相关联的证据、事实和逻辑关系,辩护人将在下文集中论述,在此暂不赘述。      二、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肖某某实施了非法侵占所在单位26万余元工资款的犯罪行为      1、虽然被告人肖某某制造了虚假的工人工资发放表,并将其上交财务,并且肖某某在2010年6月11日离开阳光公司回江苏大丰前也的确带走了公司现金508500元,但是,肖某某的这些行为既不能说明他实施完成了非法侵占本单位26万余元财产的行为,达到犯罪既遂,也不能证明他的这些行为是他为侵占本单位资产而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中的一部分。理由是:      第一,依照刑法规定,职务侵占罪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表现与贪污罪是一致的,职务侵占罪以实际控制单位财产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从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情况来看,其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已经达到既遂,但是某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却没有证实肖某某侵占本单位财产的资金来源、具体时间、达到控制以后控制的场所等等基本事实。关于肖某某用来发放工人工资的资金来源,肖某某供述大部分是他用自己的钱垫付的,没有用公司的钱,刘某也没有往他的银行卡上打钱,甚至2007年、2008年时他还没有银行卡(注: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交肖某某此时有银行卡及银行卡账户资金收支的相关证据)。按照证人刘某某的说法,她曾给肖某某提过钱部分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但对于这些钱中有多少用来发放了工资,刘某某也搞不清楚。从上述证据的情况来看,肖某某用来发放工人工资的资金来源是未经查明的。同时对于指控肖某某系何时、在何地、以何种手段达到了对公司财产的非法控制和侵占,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缺乏这些基本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依照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不能认定肖某某已经实施了对本单位财产的非法侵占的。      第二,肖某某制造了虚假的工人工资发放表,并将其上交财务报账,但是,根据王某某依据公司账目计算得出公司实欠肖某某款项数额为600579.12元的证明条等证据显示的案件事实,足以证明肖某某在向公司上报虚增的工资数额的同时也向公司财务上报了真实的工人工资发放数额(注:这一点在下文详论),在此情况下他虚报工人工资发放数额的行为就不可能是为非法侵占本单位财产的目的而实施的整个职务侵占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      第三,肖某某2010年6月份回江苏大丰时,之所以要带走公司的现金508500元,乃是基于公司实欠他60万余元的事实。被告人肖某某为阳光公司工作近三年,在此期间阳光公司没有向肖某某发放承诺的年薪,相反肖某某还为阳光公司垫付了大量资金,在多次向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投资人刘某要求清结欠账未果的情况下,肖某某为了回大丰时有钱偿还所欠亲友的债务,在给公司出纳郭某某出具了收到条后携带这508500元回了大丰。同时据被告人肖某某供述,他带这些钱走事先也是经过刘某同意的,尽管刘某否认这一点,但至少肖某某带走公司的508500元向财务写了收到条这一点是非常清楚的。阳光公司实欠肖某某款为60余万元,肖某某从阳光公司支走这508500元后,阳光公司尚欠肖某某10多万元,在没有证据证明肖某某带走的这部分钱中包含工资表上虚增的工人工资额260574.50元的情况下,基于有利被告人原则只能认定肖某某带走的这部分钱只是阳光公司实欠他60多万元款项中的一部分。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表明,肖某某在工人工资发放表上虚增工资额度这件事,刘某某在发现后是向刘某说过的,刘某回答说他是知道这件事的,自己心里有数。当然刘某某说的是肖某某在上报的工人工资表中已经计入了工人的生活费支出,回过头来又拿着购买工人生活用品的单据来找刘某某报销,但刘某某的说法的落脚点还是在于说明肖某某在工资发放表上虚报了工人工资数额。刘某某的证言表明刘某对肖某某多上报工人工资数额的事实是知晓的,这跟被告人肖某某关于刘某安排他虚报工人工资的供述是可以相互印证的,因此辩护人认为对肖某某的供述可以采信。       3、2010年5月14日阳光公司会计王某某给肖某某计算阳光公司实欠肖某某款项数额并出具欠条的时候,经王某某计算得出的数额是600579.12元。但是,根据此时在肖某某手中持有的、由公司出纳刘某某加盖公司印章出具给肖某某的12张欠条(11张收款收据加一张收到条),结合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计算至2009年8月30日,从阳光公司公开的账面上看公司欠肖某某垫付款项加拖欠肖某某本人工资合计为807732.88元。这些欠条(收款收据)直到案发后都一直被肖某某持有,且本案也没有证据表明在2009年8月30日至2010年5月14日期间阳光公司曾有向肖某某清偿债务的行为,同时在此期间肖某某也没有再为公司垫付资金。那么,为什么从公司出纳刘某某那里开给肖某某的欠条合计的欠款额是807732.88元,而2010年5月14日公司会计王某某根据财务账目计算得出的公司拖欠肖某某款的数额则是600579.12元,两者存在20多万元的差额呢?结合被告人肖某某关于阳光公司为避税有两本账的供述,出现这种情况唯一合理的解释只能是刘某某开给肖某某的欠条依据的是公司公开的但非真实的账面记载,而王某某计算公司欠肖某某的款项数额依据的则是他所掌握的公司不公开的但却是真实的账目。刘某某开给肖某某的欠条中包括了肖某某以假工资表的形式向她虚报的工人工资额260574.50元,因为肖某某是这样向刘某某报账的,刘某某就这样和肖某某结算,就按照肖某某向她上报的数字计算出公司欠肖某某的款项数额并为其开具欠条,因此就出现了807732.88元这个欠款额。2010年5月14日王某某在为肖某某计算公司拖欠肖某某款的数额时,依照的则是肖某某报给他的真实的账面数字,计算出的2010年5月14日前公司拖欠肖某某款为600579.12元,因为这其中已经扣除了虚报的工人工资数额。那么,为什么807732.88元-600579.12元=207153.76元,二者的差额不是虚报的工人工资额260574.50元,而是207153.76元,存在260574.50元-207153.76元=53420.74元的差额呢?症结出在肖某某工资的计算上。从本案证据显示的事实来看,刘某某给肖某某开具的欠款条最后一张的开具日期是2009年8月30日,因此刘某某开具给肖某某的欠条中肖某某的工资只计算到2009年的8月份(具体截止到8月几日不详),而王某某计算出的欠款额中,根据他的证言,肖某某的工资则是计算到2010年3月31日,从2009年8月份到2010年3月31日,此间间隔有6个多月,按照肖某某年薪十万元的工资标准,6个多月的本人工资额恰好是5万多元,刘某某计算出的807732.88元这个数字再加上这没有计算进去的5万多元的肖某某本人应发工资,再减去虚报的26万多元,所得的数字与王某某计算出的600579.12元的数字基本一致。当然,还应当考虑到的是,肖某某与阳光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直到案发前都没有得到最终的结算,王某某计算并报给肖某某的有可能只是大体计算的结果,同时肖某某的每月工资计算的起止日期也不是很清楚,因此就目前而言我们无法要求这些数字完全吻合,从刑事诉讼证明责任负担的角度看,这几个数字基本吻合就可以证明肖某某不仅向公司上报了虚报工人工资的工资发放表,同时也像他自己供述的那样,同时他把实际向工人发放工资的数额也如实上报给了公司财务,如若不然,2010年5月14日会计王某某就不可能做到根据公司财务账目计算出阳光公司实际拖欠肖某某的工资数额为600579.12元。      简言之,如果被告人肖某某没有将虚报工人工资的事实和账目如实上报公司财务,公司财务就无法根据实发的工人工资数额对财务账目做出修正,那么公司会计王某某根据公司账目计算得出的公司欠肖某某款项的数额就应当是2009年8月30日前已经在账上的807732.88元加上2009年8月份至2010年3月31日的肖某某应发工资数额5万余元,数额应在86万元左右。但事实上2010年5月14日公司会计王某某依照公司财务账计算出的欠款额为600579.12元,这就已经足以说明公司财务账记载的拖欠肖某某的款的项目中已经把虚增的工人工资26万余元刨除了(注:这一点也是与肖某某当庭所做关于2010年3月份肖某某、刘某和王某某对账后刘某安排王某某修正账目的供述相吻合),否则就无法解释会计王某某计算出的公司实欠肖某某款额与肖某某手中欠条的数额之间的巨大差额。       综合以上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肖某某无罪!                                                                     二零一零年三月二十二日                                      肖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补充辩护意见审判长、审判员:     上次庭审结束后,公诉机关又向法庭补充了几份证据,本次庭审,围绕这几份证据以及本案争议的焦点事实问题,控辩双方在审判长的主持下进行了质证。同时公诉人在刚刚发表的公诉意见中,第一次明确了公诉机关指控肖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证明思路,但这个证明思路显然是个错误。为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履行辩护人的职责,确保无辜的人不受错误的刑事追究,现结合两次开庭的情况,在上次庭审已经发表的辩护词的基础上,补充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对公诉机关本次补充提交的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    (一)从证据规格上看,公诉机关本次补充的书证——即阳光公司明细账页及所附凭证均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要求。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八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书证应当调取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或者因保密需要不能调取原件的,才可以调取副本或者复制件;在不能调取原件的情况下调取复制件的,应当附有不能调取原件的原因、制作复制件的过程的说明,并由制作人员和原书证的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公诉机关补充提交的阳光公司明细账页及所附凭证均是复印件,同时复印件上注明这些账本原件就保存在阳光公司,不存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问题,更不存在保密问题,因此公安、检察机关在能够调取和提供明细账和凭证原件的情况下不调取、不提供,直接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书证形态的规定,由此导致的结果是无法判断这些书证的真伪,使法庭质证失去意义。同时这些复印件也没有依法附有不能调取原件的原因、制作复制件的过程的说明,也没有调取、制作人员的签名,由此导致调取、制作人不明,何人应对该复制件的真实性负责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依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予以排除。基于此,应要求公诉机关对本次提供的书证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应首先排除这些证据。    (二)从证据内容上看:      第一,据被告人肖某某当庭辩解,这些明细账和记账凭证他以前都没见过,对于发生这四笔账的事由他也是一无所知。同时,本案也没有确实证据证明肖某某对会计王某某对这些账目的调整知情,因此,即便这些明细账和凭证原件存在,在没有作为利害关系人的肖某某认可的情况下也不能证明他们所记载的事项是客观真实的。      第二,除第四笔帐309555.56元“转收2009年未入账款”外,其余三笔账均未附有原始凭证。根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及相关会计规范的要求,除结账、更正错误或者调账外,记账都需要附原始凭证,即便属于调账,也应当由调账人员和财务负责人对调账的情况详加书面说明方可。但是我们看到,补充证据所涉及前三笔账均未附原始凭证,也没有在记账当时对调账的具体情况做出书面说明。这说明这些账目本身就是不规范的,不具备符合规范的会计账那样的证据效力。      第三,即便是有原始凭证的这第四笔帐,即2010年4月10日第1号记账凭证记载的 “转收2009年未入账款”这笔账,其原始凭证——“收款收据”,收据金额达309555.56元,上面竟然无经办人、会计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签字,也无单位盖章,显然是伪造的。既然没有真实的原始凭证,这笔账也很可能是一笔假账。同时,记录这笔账的时间是2010年4月10日,据王某某称这里记的是2009年未入账货款减去费用后的余额,可是,这个时间怎么还会有2009年即上一年的未入账货款和费用呢?这种补记上一年度未入账货款和费用的情况在阳光公司自2007年到2009年的财务明细账中均没有发生过,为什么偏偏在这个时间发生呢?      第四,2010年第77号记账凭证记录的“银行提现金”100000元,据王某某称,这笔现金是公司原任出纳刘某某提取的,但由于找不到支票头一直没有处理账目,刘某某走后实际上由肖某某接管了刘某某的出纳帐目和现金,所以就把这100000元记在了肖某某的名下,相当于公司还了肖某某100000元。但是,通过刚才的法庭补充调查查明,王某某关于刘某某走后实际上由肖某某接管了刘某某的出纳帐目和现金的说法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同时在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离开时将该100000元交接给肖某某的情况下,王某某擅自将该100000元欠账记在肖某某名下显然是他的一厢情愿,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2010年第72号记账凭证记载的“银行存款肖某某农行卡转入 借方金额154697.65元”这笔账,王某某称这154697.65元是阳光公司单独设立的“银行存款——肖某某”科目下的账面余额转入到“其他应付款——肖某某”科目下的,只是调账,不需要原始凭证。辩护人认为,王某某做这笔账时应首先调查核实肖某某农行卡里当时确实有这么多属于公司的现金,才可以在告知肖某某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用来抵销公司欠肖某某个人的债务,但是,公诉机关既没有提供王某某所称阳光公司单独设立的“银行存款——肖某某”科目下的有154697.65元账面余额的证据,也没有提供王某某调查核实肖某某银行卡里究竟有多少属于公司的现金的证据。单凭王某某一个人的言辞自然是不能证实阳光公司已经偿还肖某某154697.65元的事实的。      第六,公诉机关补充调取的王某某的证言是对他所做账目的一个说明,是附属于书证的说明性材料,而不是可以与书证相互印证的其他证据。这些账目和说明性的证言都是王某某一人的意思表示,属于孤证。孤证不能定案。      综合以上理由,我们认为公诉机关补充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不应采信。      二、公诉机关至今不能证明被告人肖某某非法侵占了阳光公司260574.50元款项     上次开庭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肖某某有侵吞阳光公司260574.50元款项的行为,对此,辩护人在上次开庭后提交的辩护词中已详加论述。本次开庭,公诉人明确阐明了公诉机关之所以认定肖某某非法侵占阳光公司260574.50元款项,其主要证据、事实依据和逻辑思路是:     因为阳光公司财务明细账上记载了这四笔帐,就相当于阳光公司已经偿还了肖某某相应金额的债务。阳光公司以此种方式偿还了肖某某的这些债务后,阳光公司欠肖某某的钱数就不是肖某某手里持有的阳光公司出具的借条(收款收据)的金额了,而是这里账面上记载的2010年5月14日的余额600579.12元。同时由于阳光公司不知道肖某某虚报少发了260574.50元工人工资,因此这260574.50元肖某某虚报少发的工资款应当从公司欠肖某某的债务金额中扣除,得到的金额才是公司实际欠肖某某的金额,即600579.12元-260574.50元=340004.62元。由于肖某某携带508500元公司现金离开后,账面上留下的公司欠肖某某款余额为92079.12元,这样,这340004.62元公司实际欠肖某某的钱中肖某某实际上只带走了其中的340004.62元-92079.12元=247925.5元,他所带走的508500元中除了这他应该带走的这247925.5元外,剩下的就是他多带走的钱数,即508500元-247925.5元=260574.5元。并且公诉人认为这样计算出来的肖某某多带走的钱数260574.5元正好是肖某某虚报少发的工人工资数额,由此可以印证肖某某确实侵占了公司260574.5元资金。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据以做出上述认定的证据是不确实、不充分的,事实是不清楚的,逻辑上是错误的。理由是:      1、公诉机关做出上述认定所依据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事实不清。证据上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前面已经论述的阳光公司财务明细账上记载的四笔帐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上,前文已经详细讨论,这里不再重复。因为这些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也不合法,也就不能证明阳光公司通过调账偿还了肖某某这四笔欠款的事实。      同时,公诉机关认定截至2010年5月14日,抛去虚报少发的260574.5元,阳光公司实际欠肖某某债务为600579.12元,辩护人认为也是不准确的。因为当时王某某计算这个数字时,肖某某和公司并没有就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最终的结算,这个数字仅是王某某根据他单方的记录计算出来的,也未必是准确计算的结果,并且阳光公司欠肖某某的另外一些钱,比如肖某某2010年3月31日以后至5月14日一个多月的工资,还有阳光公司欠肖某某的妻子和儿子的工资,实际上这些都没有计算进去。       2、公诉机关证明肖某某侵吞260574.5元的逻辑是错误的,体现在公诉机关证明思路的以下四个环节上:      一是公诉机关认为阳光公司以调账方式偿还了肖某某这四笔帐后,所欠肖某某的债务就不是肖某某手里持有的欠条上的数额816232.88元了,而应当是会计明细账上记载的600579.12元。但是,公诉机关关于调账还钱的说法根本不能成立,阳光公司欠肖某某的款项应为120余万元。      二是为了证明肖某某侵吞阳光公司260574.5元,公诉机关首先无根据地认定阳光公司对肖某某虚报少发工人工资260574.5元的事实不知情,由此推出阳光公司明细账上记载的截至2010年5月14日公司欠肖某某600579.12元中应包含肖某某虚报少发的这260574.5元。      依据本案现存事实和证据,根本不能认定阳光公司对肖某某虚报少发工人工资260574.5元的事实不知情,这一点在上次庭审后辩护人提交的辩护词中有详细论述,在此亦不再重复论述。而且本次开庭公诉人提交的阳光公司明细账2010年4月10日第1号记账凭证所记载的“转收2009年未入账款 借方 309555.56元”这一笔账,如前所述其原始凭证明显是伪造的,那么王某某为什么要造上这笔帐呢?      上次开庭时,肖某某在庭审中就已经向法庭供述了一个事实,即2010年3月底,刘某同肖某某、王某某一起对账,刘某发现公司明细账上记载的阳光公司欠肖某某的债务为90多万元,他认为这个数字不实,这90多万中包含了肖某某多报少发的26万余元工人工资,就安排王某某把虚增的部分调整下来,于是王某某就根据刘某的安排调了帐,至于王某某是如何调的这笔账,肖某某此后就不知道了。需要注意的是肖某某上次开庭作出此供述时,公诉机关还没有提供该明细账,因此他的供述没有受到该明细账的影响。结合该明细帐记载的截至2010年3月31日阳光公司欠肖某某款为906134.68元以及2010年4月10日王某某以一张伪造的原始凭证无端下调公司欠肖某某款309555.56元,虽然309555.56元比虚报少发工人工资数额260574.50元数额上大一些,但谁又能断定这309555.56元的调整中不包含260574.50元的虚报工资金额呢?从本案的有关事实和证据情况综合判断,这种可能性不仅存在,并且是相当大的。对于这一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显然未经排除,也无法排除。       三是公诉机关将阳光公司欠肖某某款的账面余额92072.12元直接认定为肖某某应得的款项,而不是其将来可能非法占有的数额。公诉机关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情况下作出上述认定显然是在先入为主的思维模式中为了论证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数额而做出的主观臆断。       四是公诉人先假定肖某某向公司瞒报了260574.50元虚报少发工人工资款,据此将公司明细账上记载的公司欠肖某某600579.12元扣除260574.50元作为公司实际欠肖某某的债务金额(340004.62元),然后再用其所认为的公司实际欠肖某某的金额340004.62元减去肖某某“故意”留在公司账上没有带走的92079.12元,得到的金额为247925.50元,公诉人认为这个金额是肖某某带走的钱数中本来就属于他的部分,而508500元减去这属于他的247925.50元,余额260574.50元就是肖某某多带走的属于公司的资金。      公诉人的上述计算之所以最终得出肖某某多带走了公司260574.50元的资金的结论,不是因为别的,而仅仅是因为公诉人在进行这项计算之初就已经事先设定了肖某某向公司隐瞒了260574.50元虚报少发工人工资款,因此这260574.50元应从公司欠肖某某的账面债务余额中扣除这个前提,这相当于在还没有对问题进行论证之前就已经下了结论,由此陷入事实上的循环论证,循环论证实际上是没有任何论证,因为前提就是结论。对于公诉人的计算和证明方法,还可以举个贴近生活的例子,就相当于一个人为了证明一锅汤里有一粒沙子,他首先放入一粒沙子,然后把锅里的汤一勺一勺舀出来,汤舀完了,锅里剩下那粒沙子,然后这个人就指着这粒沙子对边上的人说,瞧,我说的没错吧,锅里果然有粒沙子。      事实上,依照公诉人的计算方法,无论她事先设定的肖某某隐瞒公司不报的虚报少发的工人工资数额是多少,无论是 260574.50元还是其他任何数字,依据公诉人的计算方法最后得出的肖某某多带走的属于阳光公司所有的金额都将是公诉人事先设定的那个数字。我们再看一下公诉人的计算过程:     600579.12元-260574.50元=340004.62元     340004.62元-92079.12元=247925.50元     508500元-247925.50元=260574.50元     我们设账面上记载的阳光公司欠肖某某的债务金额600579.12元为A,设肖某某从公司打收到条带走的508500元为B,账面余额92079.12元实际上是A和B的差,等于(A-B),再设已事先设定的肖某某隐瞒公司不报的虚报少发工人工资金额为任意数X,则以字母代替的公诉人的计算过程为:      B-[(A-X)―(A-B)]=X     在公诉人的这个计算公式中,无论事先设定的肖某某隐瞒不报、虚报少发工人工资金额X是多少,最终得到的结果都将与事先设定的金额一致,永远都等于X。所以这个计算过程不能验证公诉人对肖某某以隐瞒不报、虚报少发方式侵吞公司260574.50元的假定,而仅仅是一个毫无意义的数字游戏。     况且,刑事诉讼的证明规则与算术的规则有着本质区别。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算术则只要求计算程式的正确、计算过程的准确和计算数额上的耦合。怎么可以以算术来代替公诉机关应当履行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呢?     综合以上意见,结合上次已经提交的辩护词,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不能证明其对被告人肖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肖某某无罪。                                                            二零一一年五月四日      三、判决结果     虽然公诉机关再次补充提交了证据,但经过开庭质证,还是不能证明被告人肖某某犯罪事实成立,但就在此时,由于肖某某在看守所患上了较为严重的肺结核病,身体状况很差,实在不能坚持到二审,鉴于身体状况,且为稳妥起见,肖某某认罪,并由其亲属代其退还了指控的260574.50元。2011年6月22日,某市法院判决肖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决当天,肖某某获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