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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探析(上)

  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是侦查结果的衡量尺度,是对侦查终结的最低要求。刑事侦查是刑事诉讼的开端,是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阶段。由于时间的不可逆性,如果在侦查阶段没有收集固定关键的证据,案件到了起诉和审判阶段往往会因为证据的灭失而阻碍案件事实的发现,对于实现司法正义、保障人权都会产生不利影响。因此,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必须达到较高的证明标准。我国现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然是一种很高的证明标准,但其主要运用证实思维,在侦查实践中容易导致侦查机关片面取证以及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导致错案的发生,难以保障办案质量。本文从证伪思维的角度,提出应在移送审查起诉时确立 “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以批判的眼光,用证伪的思维方法,通过不断排除案件的合理怀疑,保障侦查结论的正确性。“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不单单是一个静态的标尺,也是一种指导原则,动态地贯穿于侦查活动的始终,指导侦查人员在全面收集证据的过程中,不断地发现和排除疑点,使侦查结论接受严格地验证,只有当案件不存在合理怀疑时,才能达到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标准。
  一、证伪思维概述
  (一)证伪思维的内涵
  证伪主义(falsification),又称否证原则或证伪原则、猜想—反驳法,是批判理性主义的基本学说。它是英籍奥地利哲学家波普尔 (karlpoper)1934年在《科学发现的逻辑》一书中提出的。证伪主义主张一切知识和理论命题,如果在逻辑上能被经验证伪,那么就是科学的,否则就是非科学的;科学与非科学的分界线不在于它们能否被经验所证实,而在于它们能否被经验所证伪。波普尔认为,用传统的逻辑归纳方法得出来的全称判断性的结论要得到逻辑上行得通的证实,必须收集穷尽性的事实或个案,这就需要长到无限的时间。他举了这样一个著名的例子,要证明“所有的天鹅都是白的”,如果想走证实之路,就必须把天下所能找得到的天鹅一网打尽地收集到面前来,才能证实是不是都是白的,这基本不可能。而如果找到一两个反例,即发现一两只天鹅是黑的,那这个结论便被推翻了,即被证伪了。构成科学理论的全称命题不能必然地从单称陈述中推导出来,因为任何观察结果的陈述都是有限的,都是单称陈述,而理论假说却是一个全称陈述,全称陈述是对可能出现的任何情况的“总体归纳”,无论构成确证观察的数目增加到多大,只要存在一个与理论假说不相符的事实,这个理论就立即被推翻了。但是,全称命题可以同单称陈述相矛盾,经验事实不能证实一个全称命题,却能证伪一个全称命题。因此他认为,科学法则尽管无法证实,却是可以检验的,通过对它们全面而系统地质疑,从而界定该科学法则的适用范围。
  波普尔在提出可证伪性标准的同时,就预料到这一标准可能会遭到各种非难。他认为可证伪性标准最先遇到的反对意见可能是:“科学应该给我们肯定性信息,而我的建议却认为,它的特征是能够满足例如可反驳性这样的否定性要求,因此这种建议似乎有些刚愎自用。”正如波普尔所说:“我经常被人误解为:主张一种以‘完全的’或‘最终的’可证伪性学说为基础的标准。”为了澄清这种观点,波普尔进一步提出“可证伪度”、“确实度”等概念。在波普尔看来,可证伪度高的理论才是具有潜在进步性的理论。可证伪度越高,即潜在的排除因素越多,它所禁止的就越多,内容就越丰富,就更具有说服力和预测力,同时也更便于进行检验,断定其真伪。例如:对于一个根据以往经验总结而得到的结论,如果此时能够找到一个证伪因素,就说明此结论不适用于这种情况,并且能够找到的证伪因素越多,那么这个结论的精确度和适用范围的界定就越高和越科学。所谓确实度(degreeofcorroboration),就是理论经受经验检验而被确证的程度。波普尔认为,如果一个理论经受住了严峻的反驳性检验,而另一个理论却未能经受住这样的检验,那么前一个理论就是一个有更高确实度的理论,从而是一个好理论。波普尔通过可证伪度和确实度这两个重要范畴,提出了评价理论或假设的两条简单而明确的标准:试把理论t同理论t进行比较,如果t比t好,可以从以下两个标准来衡量:(1)理论t的可证伪性程度比理论t高;(2)t比t经受住了更严峻的检验,即具有较高的确实度。波普尔写道:“如果两个相互竞争的理论受到了尽我们所能做到的彻底的批判和检验,结果其中一个的验证度大于另一个的验证度,那么一般来说我们有理由相信第一个理论较之第二个理论更逼近真理。”
  波普尔从证伪思维的角度,把知识增长的过程表现为著名的四段图式:“问题—尝试性解决—排除错误—新的问题”。他认为,科学发现包含猜想和反驳两大环节。科学家根据问题,大胆进行猜想,提出假说,按确实度高的要求排除错误,从而保证所接受理论的假性内容减少或不增加。这样,通过猜想—反驳,科学发现便可获得确实度高的理论 。证伪思维原来只是适用于科学领域的方法论,后来也应用于人文科学。胡适“大胆假设、小心求证”的学术思想便是一种证伪思维,他认为,由几个同类的例引出一个假设,再用一些同类的例去证明那个假设是否成立(包括证实和证伪),这是科学研究常用的方法。经济学家张五常在谈及自己写作博士论文的体会时,也强调了证伪对于验证理论的重要性:“经济是一门科学;科学不是求对,而是求不被推翻。自己的佃农理论在逻辑上找不到错处,那么依照科学的方法,验证时我得设法把理论推翻,若推翻不了,理论就算是有所用场。陈瑞华教授同样认为,科学研究活动都必须遵从科学的方法,而这种“科学方法”一般包括发现问题、解释问题、提出假设、论证假设、进行证伪以及将假设一般化等基本过程要素。
  (二)证伪思维的科学性
  证伪思维的科学性根植于它的逻辑基础。证伪与证实不同,证实是建立在归纳主义的基础上的,是通过大量的事实来归纳证明一个理论的正确性。从逻辑上看,归纳逻辑的前提与结论之间是一种非必然的关系,所以,严格的全称陈述不能被证实。证伪的逻辑基础是演绎推理,是以假言三段论的推理规则为基础的。假言三段论包括充分条件假言推理和必要条件假言推理。充分条件假言推理的否定式规则是:否定后件则否定前件,即:如果p,则q,非q,所以非p。例如,如果天下雨,则地湿,地没有湿,所以,天没有下雨。又如,如果死者是中毒而死的,那么死者就会有一系列中毒的症状,如果死者没有中毒的症状,那死者不是死于中毒。必要条件假言推理的否定式规则是:否定前件则否定后件,即:只有p,才q,非p,所以非q。例如只有有水,鱼才能生存,没有水,所以鱼不能生存。又如,只有有作案时间,才能实施犯罪,某人没有作案时间,则没有实施犯罪。演绎推理的前提和结论之间是一种必然的关系,所以,证伪思维具有科学性。
  其次,必要条件假言推理的肯定式规则为,必须由肯定后件而肯定前件,不能由肯定前件而肯定后件,也就是说条件不存在,结果必然不产生;条件存在,结果产生与否不确定。如,只有到过现场,才能实施偷窃行为。某人实施了偷窃行为,其必然到过案发现场,但是某人到过案发现场,不能必然推出其实施偷窃行为。侦查过程中取得的单一证据只是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必要条件,如某人有作案时间的证据,对于确证犯罪而言,仍只是必要条件———无之不然,有之未必然。因此,证据再多,只要不能组成证明方向一致的证据链锁,且排除足以解构该证据链锁的合理怀疑,就仍然难以满足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要求。而侦查实践中往往存在只有少量证据,甚至只有人证就仓促结案的现象,因此在侦查阶段运用证伪思维是非常必要的。
  (三)证伪思维的批判性
  波普尔的证伪主义强调否定性的论证,强调批评,蕴含了一种怀疑态度。怀疑论是西方哲学史中重要的认识论思想。怀疑论的鼻祖普罗泰戈拉,第一次对知识的普遍有效性提出了质疑,他认为普遍有效的知识是不存在的;怀疑主义学派的首倡者皮浪认为关于事物的知识是不可能的,对事物的判断也不可能有确定的标准,从而导致了否定一切知识的可能性的不可知论;笛卡尔的“怀疑”不同于历史上的为怀疑而怀疑的怀疑派和否定知识的不可知论者,他提倡的“普遍怀疑”是作为一种理性的怀疑方法,是人们能够正确认识事物的一个准备,它使人们摆脱一切成见,运用理性发现新的真理。笛卡尔写道:“要想追求真理,我们必须在一生中尽可能地把所有事物来怀疑一次”,“我这样做并不是模仿那些为怀疑而怀疑并且装作永远犹豫不决的怀疑派,因为正好相反,我的整个计划只是要为自己寻求确信的理由,把浮土和沙子排除,以便找出岩石和粘土来”。在笛卡尔那里,发现新的真理是最终目的,怀疑是必要手段;休谟把它的怀疑主义称为批判的怀疑方法,它可以使我们摆脱各种偏见,充分考虑到各种不同意见,从而保证判断的合理和公正。休谟的怀疑主义是“温和的怀疑主义”,是作为认识发展的一个环节的怀疑主义,是一种崭新的批判地认识事物的思维方式。随着怀疑论的发展,怀疑已经从对事物的质疑发展成为批判地认识和把握事物的思维方式。证伪主义正是这种批判精神的集中体现。证伪原则表明,科学是大胆地猜测所提出的假说,它们不断遭到批判,以清除其中的错误而不断接近真理,因此,证伪实质上就是对所提出理论的批判检验,证伪的本质在于否定、在于批判。科学理论是在不断地被证伪、否定、批判中向前发展的,没有批判精神,也就没有科学的发展。所以,科学的精神是批判,科学发展的主要动力是批判,只有通过批判,通过批判他人的理论或猜测,并通过批判自己的理论或猜测,才能发现并清除错误。证伪思维是批判地认识事物的科学方法。
  二、现行立法中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及其弊端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据此,我国现行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此标准运用的是证实思维,即通过归纳已收集的证据得出结论。但是,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结论如果不经过严格的检验,不经过对疑点的排除过程,这种确实性就可能是不完善的。此标准所体现的证实思维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导致片面取证、非法取证等行为,不利于实现司法正义、保障人权、平衡刑事诉讼各方的利益,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弊端。
  (一)导致侦查机关片面取证
  我国相关机关人员所做的关于人的思维倾向性的实验表明:相对于证伪思维而言,大多数人倾向于证实。具体实验如下:犯罪嫌疑人张三被逮捕,为了验证张三是不是罪犯,要求被试者选择最少的问题问目击者,供选择的问题有:1.你看到的那个人高吗?2.你看到的那个人瘦吗?3.你看到的那个人是老年人吗?4.你看到的那个人是年轻人吗?问题1与问题4所问“高”和“年轻人”的特征,都是嫌疑人张三的特征之一,这类问题为“证实”的问题;相反,问题2和问题3所问的特征 “瘦”和“老年人”都不是嫌疑人张三的特征,这类问题为“证伪”的问题。实验结果显示,选择“证实”问题的占75%,而选择“证伪”问题的占48.8% 。
  承担追诉职能的侦查人员也更倾向于证实思维。侦查人员在案件侦破过程中,在证实的思维定式下,往往习惯于收集有罪证据,对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疏于收集。错案大都是如此发生的。如在佘祥林案件中,佘祥林的母亲杨玉香因不相信儿子会杀人,四处寻访张在玉的下落,一年后终于在一个村子里找到几个曾经见过张在玉的村民,并请求村民写了一份书面证明。只要侦查机关对案件的疑点给予应有的重视,对这些证据认真核实,纠正错误是有可能的。但证明交给公安机关后,不仅没引起注意,还说她包庇犯罪、妨碍司法,刑警大队将其关进看守所达10个月。这正是在证实思维下的片面取证,只关心能够定罪的证据。而证伪思维要求,只要案件存在合理怀疑,就应收集证据予以排除,若排除不了则应视情况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或重新侦查。因此,运用证伪思维完善侦查终结的证明标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转变侦查人员的思维方式,避免片面取证,提高办案质量。
  (二)容易导致刑讯逼供、诱供
  各国侦查实践均已表明,负责讯问的追诉人员往往具有较强的追诉倾向,容易戴着有色眼镜将犯罪嫌疑人视为犯罪人,并急于寻求有罪证据来证实犯罪。正因为如此,在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动用一切可能的手段促使犯罪嫌疑人开口陈述的倾向极为明显,而被讯问的犯罪嫌疑人基于自我保护往往拒绝“控告”自己———拒绝做出有罪供述,从而使侦查讯问活动充满着激烈的冲突乃至对抗。在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往往将犯罪嫌疑人的抗拒视为认罪态度不好,而不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一些被激怒的侦查人员便倾向于使用暴力手段迫使犯罪嫌疑人“认罪伏法”,甚至将自己的主观臆断强加给无辜的嫌疑人,即诱供,这正是证实思维在作祟。如此,侦查讯问几乎无时不面临着被异化为刑讯逼供的问题,也经常存在犯罪嫌疑人彻底丧失防御能力的危险。
  与证实思维相反,证伪思维使侦查人员首先意识到犯罪嫌疑人很可能不是犯罪分子,从而改善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使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受到保护,同时,证伪思维使侦查人员在讯问时能够正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关注案件存在的疑点,弱化其迫切证实犯罪的动机,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
  (三)为“舍卒保车”、“代人受过”现象打开方便之门
  在司法实践中,集团犯罪往往会发生“舍卒保车”现象,一般的犯罪也存在出于亲情、爱情或其他原因而“代人受过”的现象。“舍卒保车”、“代人受过”之所以能够存在与侦查人员的证实思维有着很大关系。为了代人受过,当事人往往精心伪造案发现场,留下指向代过之人的直接犯罪证据,如凶器上的指纹、现场的脚印等,而后或是“投案自首”或是在被讯问时积极做出有罪供述,这正迎合了侦查人员证实犯罪的倾向,因此侦查机关很容易得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结论。然而,这些证据和口供并非是无懈可击的,只要侦查人员有证伪的意识,查获真正的犯罪嫌疑人并非难事。如通过反复、细致地讯问作案细节来审核“供述”的真实性,代过之人因未真正实施犯罪,其“供述”必然会要么粗枝大叶,要么前后矛盾,从而识破“代人受过”的真相。
  总而言之,传统的证明标准所推崇的证实思维忽视对侦查结果的质疑,忽视对自己的结论进行严格地批判,甚至忽略与证实犯罪相左的证据。因此,移送审查起诉时应确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要求侦查机关大胆地发现疑点,并通过进一步收集证据排除疑点,这样得出的结论才更接近事实真相,从而保证办案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