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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既遂犯和中止犯的成立

  我国共同犯罪中止理论的主流观点认为,共同犯罪的整体性及其存在的特殊因果关系,决定了部分行为人中止犯罪时,应有效防止共犯行为的实施,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德国学者耶赛克在讨论共同犯罪的中止时指出:“共同正犯者只有排除自己行为的有因果关系的效果,或者阻止行为既遂的,始不可罚;既遂行为里,完全不能含有他与已经实施的整个行为有因果联系的任何内容。”对此学说,理论上持反对意见者认为,设置中止犯的一个主要根据是,在刑事政策意义上给犯罪人架设后退的“黄金桥”,鼓励犯罪人及时退出犯罪,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但在共同犯罪中,要满足中止的条件却不容易,因为从现实情况来看,犯罪共同体一旦形成,犯罪意志一般比较坚决、犯罪计划比较周密,其他共犯人并不因中止人的劝阻或离去而停止犯罪,中止行为人用以阻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手段是极其有限的,即使中止犯使用了报警等手段,也未必一定能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因此,对于一般的协从犯来说,即使其欲中止犯罪,也往往不能得到中止犯应有的量刑政策。这实际有违设立中止犯的初衷。
  对于共同犯罪中成立中止犯的条件,德国刑法的要求比较宽松。德国刑法典第24条第2款规定:在数人共同犯罪中,其中主动阻止犯罪完成的,不因未遂而处罚。如该犯罪没有中止犯的行为也不能完成的,或该犯罪的未遂与中止犯以前参与的行为无关,只要行为人自动阻止该犯罪完成,应免除其刑罚。此外,该法典第31条第2款还规定,犯罪不是因为中止犯的行为而不发生的,或犯罪虽已发生而与中止犯以前参与的行为无关,如果主动努力阻止犯罪完成的,免除其刑罚。根据德国刑法的上述规定,即使在其他共同犯罪人已构成既遂的情况下,部分共同犯罪人只要消除其自身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原因作用,也可能成立中止犯。日本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共同犯罪的中止情况,理论界的主流观点与我国大致相同,但同时认为,如共同行为人在共同犯罪既遂前,为了使其他共同者停止犯罪进行了认真努力的,可认为是共犯故意的脱离,脱离当具备如下条件:一是本人放弃共同犯罪的故意,二是本人中止自己的行为,三是为阻止其他正犯者的实行行为或防止结果的发生做出了努力,四是在某些场合应让其他行为人知道自己脱离共犯关系的事实。

文章来源:广州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律师:吴益辉[广州]
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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