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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诉讼中的证据都有哪些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路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正宇,又名李正雨,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宣恩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9月3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正宇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正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8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正宇在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李四埭村三区95号后面超市内,因琐事与李在玉发生矛盾。尔后,被告人李正宇纠集了“阿猫”(另案处理)等人殴打李在玉。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正宇用破啤酒瓶刺伤李在玉左眼眉毛处与左手。经法医鉴定,李在玉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正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在玉的陈述,证人慕莲霞、朱雪芹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图片,抓获经过及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宇目无法纪,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正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正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08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任 雷 文


二○○八年一月四日


代 书记员 林 娟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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