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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追诉时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大刑初字第91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建忠,别名:张强,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满族,出生地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2007年3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孟金霞,别名:杨帆,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涿鹿县,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2007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7)第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忠、孟金霞犯诈骗罪于200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建忠、孟金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忠伙同孟金霞于2007年3月5日起,虚构事实,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上刊登北京外企食品配送总公司招收打工者的虚构信息,先后骗取孙学武、王俊、高振刚等十八人现金人民币9534元及手机一部(诺基亚6030,未作价),部分赃款、赃物已发还,后被告人被查获归案。

    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事实均亦无异议。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被告人杨建忠、孟金霞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到案经过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忠、孟金霞无视国法,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分别惩处。但念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建忠、孟金霞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杨建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孟金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建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2日起至2007年11月11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孟金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扣押被告人孟金霞的违法所得,除已发还事主的以外,剩余部分折抵罚金。

   四、扣押物品:作案工具规格二联收款收据一本,予以没收;证物二??六年三月七日至二??六年三月十三日的中国劳动保障报一份,随案保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刘 冲


二○○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路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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