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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刑事证明标准的完善途径

  按照有些学者的研究和概括,证明标准是指司法证明和诉讼证明中用来衡量证明真实性的法定样板和模式 。依此定义,刑事证明标准则是刑事司法证明和诉讼证明中用来衡量证明真实性的法定样板和模式。在世界法制史上,曾产生和适用过"神灵启示"证明标准,证据的法律规定证明标准,自由心证证明标准,内心确信证明标准。我国目前刑事诉讼中采用的是什么证明标准呢?就是刑诉法规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有的学者也称作"客观真实"证明标准。那么,这个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是怎么适用的呢?
  笔者认为,现行刑事证明标准在适用中存在的许多重大分歧,而且存在较多缺陷:笔者认为关键是现行刑事证明标准存在些许缺陷:一是现行刑事证明标准太高,并且没有阶段性和层次性,容易产生漏罪漏犯;二是刑事证明标准太笼统,易造成司法适用中的分歧、对立和不均衡
  一、现行刑事证明标准存在缺陷的深层次原因
  刑法、刑诉法在全国只有一部,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是全国统一的,为什么会出现上述现象呢?
  1、不符合人类认识客观事物的规律。人类的认识活动是一个从感性到理性、从浅表到深刻、从简单到复杂、从片面到全面以至无限接近客观事物本来面目的过程。刑事诉讼活动也不例外,与从立案开始到最终性裁决的作出,公安司法机关对犯罪人、案件事实的认识也遵循着由浅到深、由表及里的客观规律。侦查、起诉、审判前后相接,分别处于不同的诉讼阶段,其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也应是一个依次渐进的过程。将侦查终结及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定为与审判定罪无异的标准,这种认为在提起公诉阶段甚至是侦查阶段就完全能够查明案件事实的看法,是一种根本脱离实际的理想主义。
  2、混淆了司法证明目的和证明标准两个基本概念。司法证明目的是指司法证明主体所要追求的目标;司法证明标准则是指司法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与水平。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目的贯穿刑事诉讼整个过程的始终。而司法证明标准是建立在人的认识能力非至上性、渐进性基础上,公诉证明标准应该是高于侦查阶段,审判阶段的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应该高于公诉证明标准,而不是相反。
  3、不符合现代对抗式刑事诉讼模式客观要求。庭审阶段是决定案件事实的关键阶段,我国现阶段还没有建立起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检察官在审判前无法知晓辩护人所收集的无罪或罪轻证据。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很有可能提出许多新证据来反驳检方的控诉证据,若检方举证和论辩力不足,可能导致起诉时认为证据充分的案件,审判后不一定能够认定被告人有罪。因而将提起公诉与审判适用同样证明标准,既是对检察机关的过高要求,也忽视了辩护方在审判中的作用。
  4、不符合宪法关于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关系的定位。根据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中,包括在对刑事证据的收集、审查和判断方面,均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而现行立法却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统一标准,这无疑与上述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不符。长此以往,三机关之间协作制约的平衡关系必将被打破,要么造成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片面依赖,要么引发三机关之间互不买账,处处相互制肘情况的存在,不利于实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任务。
  二、对刑事证明标准缺陷的完善途径
  对此,笔者认为可以采用定罪标准与量刑标准分离的方式予以完善。对于定罪标准的完善,可以从以下三种方式选择:一是由全国人大制定并颁布证据法,二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立法解释,三是由最高检、最高法联合出台司法解释,对不同诉讼阶段的刑事证明标准给予具体的规定:
  (一)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明晰而有说服力的证明
  侦查机关认为侦查终结的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有相当的说服力的,可以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二)刑事诉讼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内心确信
  检察人员根据自己的经验和理智,认为本案的证据已经足以令其相信被告人实施了指控的犯罪,并预测该案的审判
  结果有较大的定罪可能性时,可以提起公诉。
  (三)刑事诉讼中定罪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
  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这一标准应当包括以下含义:
  (一)据以定案的证据必须具有相关性;(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必须具有可采性;(三)据以定案的证据必须是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并且经过控、辩双方的主询问和反询问;(四)根据当事人双方已提出的证据,对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排除了其他合理的可能性;(五)当控诉方不承担证明责任、无法举证或举证达不到法律规定的标准时,法院应当做出无罪判决 。
  同时,在量刑时根据罪行轻重及拟判处刑罚的轻重,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在拟判处被告人死刑时,适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怀疑"的最高标准 ;达不到该标准的,只能判处低一档刑罚;在拟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时,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在拟判处被告人其他较低刑罚时,适用内心确信的标准。这种方式,符合现代司法理念,对司法实践会有十分积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