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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0101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金虎,男,33岁(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阜南县,文盲,农民,住(略)。1998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8日被羁押,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金虎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O七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07)丰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金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尹金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6年9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尹金虎在本市丰台区卢沟桥小屯路菜市场内,趁被害人邓冰冰不注意之机,盗窃邓冰冰放在挎包内的人民币2000元。

2006年9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尹金虎在本市丰台区卢沟桥小屯路菜市场内,趁被害人刘国珍不注意之机,盗窃刘国珍人民币847元,后被查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邓冰冰的陈述证明:2006年9月27日我被偷了2000元现金和一张500元的购物卡,一个好心的群众看到了偷我钱的人,我报了警。在2006年9月28日,这个人到我单位找到我对我说这个小偷又在市场出现了。于是我叫上我单位的李振均、杨松康、张炎伟我们四个人坐着我单位的广本车,赶到市场,我们到市场后车停在机械厂门口附近,能看见市场,目击人也到了我们车旁边,告诉我们说小偷的特征,我们就看着他的一举一动,该男子左顾右盼,没一会看见他向一个老头靠近,那个老头在买水果时小偷在后边靠着他,后来他慌张的走了,并拦住一辆“摩的”往西走,我们跟上之后警察也来了,将小偷抓住,并从其左裤兜内掏出一把小镊子、剪子,我们后把他送派出所来了。那个目击人说他看见过小偷好几次,我被偷的那天还提醒过我,我没注意。

2、被害人刘国珍的证言证明自己于2006年9月28日被盗的情况,及被盗财物的数额为人民币847元。

3、证人尹国强的证言证明:2006年9月27日8时30分许,我吃完早饭在菜市场看见一个小偷,他跟着一个女的,那个女的肩上挎着一个蓝色小皮包,这个小偷就一直跟着她,那个女的先在摊上挑衣服,那个小偷就想下手偷,但那个女的换了一个摊,这个小偷就离开她了,我就上前小声跟这女的说“小心点,有小偷”,那个女的也没理我。后来那个女的去一个水果摊挑枣,这个小偷就用右手把钱偷出来,马上换到左手,然后马上向西走,上了一辆夏利车,走了。这时那个女的也发现自己钱被偷了,还问我谁偷了她的钱,我告诉她向西开车走了,她追了也没有追上,就报了警。9月28日8点多,我在市场又看见了这个小偷,我就去了那个女的所在的单位,并告诉她小偷的特征,她和她单位的同事出去找那个小偷,我也回到市场,我们盯着那个小偷,他还想偷一个老头,后来我听说警察抓住了一个小偷,我过去一看,就是那个小偷被抓获了。

4、证人尹国强在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证实尹金虎就是偷老头钱的人。

5、证人李振钧、杨松康、张炎伟证言均能证实2006年9月28日一个男子告诉邓冰冰昨天偷她的小偷又来市场了,我们就开车出去,盯着那个小偷,看见他偷一个老头的钱,后来他坐一辆三轮摩托车离开市场,我们就跟着他,并报警,警察来了把他抓住了,从他身上起获了一把镊子的情况。

6、证人黄少杰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坐自己的摩托车被警察抓获了,从其身上起获一把镊子的情况。

7、被告人尹金虎的前科情况有相关刑事判决书在案为证。

8、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证实抓获被告人尹金虎的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尹金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尹金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故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金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尹金虎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返还被害人邓冰冰。三、随案移送的起获被告人尹金虎盗窃所得人民币八百四十七元予以返还被害人刘国珍。

上诉人尹金虎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误,其未实施第一起盗窃,原判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所列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审理时质证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金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故对其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关于尹金虎上诉所提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误,其未实施第一起盗窃,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在案的事主陈述、证人证言及尹金虎在侦查阶段及案件审理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已充分证实其实施了两起盗窃犯罪,且根据其具有的累犯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所判处之刑法亦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尹金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对其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所判刑罚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尹金虎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洁

代理审判员  杨子良

代理审判员  邱 波


二ОО七 年 五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赵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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