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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间接证据常见的问题及其探微

  所谓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是从事实与事实联系的关系中确认的,只有与其他证据联系起来,才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它对案件主要事实起到间接证明的作用,因此称之为间接证据。
  间接证据的表现形式大致有:反映犯罪原因所形成的证据;因犯罪行为所形成的证据;犯罪条件方面的证据;犯罪手段方面的证据;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方面的证据;犯罪后掩盖罪行方面的证据。[1]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做定案的根据。”证据是客观事实。证据虚假,就会造成案件认定不准。无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者辩解,或是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在没有查证属实之前,其内容都有属实和不属实的两种可能,所以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在目前,我国执法部门在运用间接证据时常出现以下问题,使办案质量大打折扣,必然引起我们重视。
  一是证据虚假。即已经收集到的证据并不确实。这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虚假。因为他们是被追诉的对象,一旦被确认犯罪,将受到法律制裁,因而,他们往往为了逃避罪责而抵赖罪行,或为了减轻罪责而避重就轻。他们也可能出于各种动机承认自己并没有实施的罪行。此外,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可能捏造事实,以便嫁祸于人或挟嫌报复。
  二是预期理由。即证据本身尚未得到确证。按照充足理由律的要求,必须提供已经得到实证的证据,显然这样的证据是无效的。
  三是理由不足。虽然有一定的理由,但总的看来并不充分(是否“充分”的关键,看其能否排除其他各种可能性),就想匆匆忙忙定案处理,这就有可能造成错案。实践证明,证据不足就强行定案,难免会造成错案、冤案。
  四是不成理由。即证据和结论之间“风马牛不相及”,或虽然有关,但是这种相关度很弱,起不到证明的作用。也即证据不能证明结论。
  五是自相矛盾。即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抵消,用不同的证据,会得到不同的结论,而结论之间会形成相互反对或相互矛盾的关系,不能自圆其说。
  六是运用法律条文不当。即在采信证据时,出现证据与相关法律不相干或抵触的现象,显然此时证据与法律条文不能有效地衔接。
  七是证据、法律条文与犯罪性质没有必然联系。即在证据、法律条文与犯罪性质之间不有形成有效的“链条”。
  八是循环论证。即证据与证据、证据与结论之间的相互循环,也即(1)此证据与彼证据相互依赖,不具备相对的独立;(2)证据本身的确还有待于结论,呈现一种“倒置”的现象。
  九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拒不认罪。即大量的间接证据已经具备“充分确实”的要求,并足以排除掉其他各种可能性,能够正式证实案件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只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拒不认罪,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这种直接证据,便不敢定案。
  十是证据没有查证属实。(1)当事人或有关的人可能出于各种动机提供虚假的证据。(2)证人、被害人可能因为在生理上、认识上的原因,提供不准确的陈述。(3)环境等条件的限制或事物的变化可能引起的差错。(4)鉴定的条件和鉴定人的水平,可能使证据发生差错。(5)司法人员工作上的失误也会造成证据失实。[2]
  十一、证据之间不能形成“锁链”。除了第5条不能自相矛盾外,因为第5条是证据有效的必要条件,除此之外,还必须在证据之间形成相互“印证”的关系,也即它们之间可以相互证明。
  运用间接证据常出现这些的问题,值得我们注意,必须依法取证,使证据真实可靠。首先,刑事案件一定要尊重客观事实,处理案件要以客观存在的事实为依据,而这种存在的事实又必须是由充分、确实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次,坚持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注重深入调查研究,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根据充分确实的证据认定案情。[3]其三,正确看待口供与其他证据的关系,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持特别慎重的态度,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对口供必须认真查证属实。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实践中我们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单证据之间形成“锁链”应具备的案件。(一)每个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有一定的联系,这种联系是指每个间接证据只证明案件事实的一个环节,就其只证明案件事实的一个环节来讲,间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该是确定性的。
  (二)每个间接证据在基于各自与案件事实联系的基础上互相之间所形成的“锁链”。间接证据之间所形成的“锁链”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方式多种多样,有的是直链式的,即间接证据能够互为因果,互为前后,此证据与彼证据之间一环接一环,所形成的锁链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呈环状,有的是并列式,每个间接证据没有直接的联系,但各自均与案件事实发生确定的联系,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呈放射状。有的是交错式的,每个间接证据之间互为因果,互为前后,又都与案件事实发生确定的联系,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呈网状。由各个间接证据相互形成的这种“锁链”所证明的是案件事实的所有环节,由此形成“锁链”的间接证据是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的。
  (三)每一个间接证据以及间接证据之间形成的“锁链”都应排除其他合理解释的可能性。不论间接证据所形成的“锁链”与案件事实的联系是哪一种方式,在审查判断其是否形成“锁链”时必须注意,必须排除对间接证据作出其他合理解释的可能性。这里讲的排除其他合理解释的可能性,即包括对每个间接证据要排除其他合理解释的可能性,又包括对间接证据形成的“锁链”排除其他合理解释的可能性。
  二、证据的质量、相关性、效用
  (一)证据对结论的确证效用与证据的质量密切相关。1、证据的特征:其一,应具有经验内容。一般地说,能够称得上是证据的陈述,它是依据背景理论从理论性假说中推导出来的事实陈述,包括已知事例和未知事例的陈述。其中,未知事例也是可经验观察的。其二,证据在表达形式上是一种语句。其三,证据是多元的且是竞争性的。2、证据的确认有如下几个特征:其一,证据确认取决于个人对语句的主观概率评价。其二,选作证据的语句不能导致逻辑矛盾,而且证据语句集中不隐含逻辑矛盾。其三,选作证据的语句只与逻辑后承之外的语句竞争证据地位。其四,选作证据的确证概率,必大于竞争证据的确证概率。3、证据的变化:当理论概念发生变化时,证据地位也会随之发生变化,或是原证据的效用降低,或是原证据失效,或是原竞争证据成为证据或效用提高。
  (二)证据有相关性。证据作为理论正确的根据,必须与待确证理论紧密相关,证据与结论的相关性是结论正确的必要前提:1、证据与结论的正相关:所谓证据与结论相关,当且仅当它构成某结论的有利或不利证据时,它才与该结论相关,也即只有当它或是确证或是否证该结论时,它才与该结论相关,这里的证据与结论的正相关,即证据确证结论。2、证据的相关度:它是关于证据对结论的相关程度或支程度,这种程度取决于实证事例与结论是否密切相关。对证据相关度的测度,要根据证据所提供的相关内容,同时离不开测度的科学工具。3、证据的自然性:科学工具并不是万能的,科学工具并非完全反映证据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必须考虑证据的自然性,即要从认识层面分析证据与结论之间在内容上的相互联系。
  (三)证据的效用。1、常规证据的效用:所谓常规证据是指结论形成前后获取的支持结论的非预测性证据。常规证据分为数量型和特质型两种。数量型证据,是指结论在无范例情况下得到的支持度,该支持度随相关证据数量的增减而增减;所谓特质型证据,即指异类证据(或称多样性证据)和精确证据。2、证据效用的测度:证据因其质与量的不同,其效用也不同。证据效用值的差异因证据质与量的不同,是可以测度的。同时,证据效用的评判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人们对证据的主观期望评价,因此,证据效用的测度实质上就是主观期望效用的测度。
  三、严禁刑讯逼供或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这是保证证据真实可靠必须遵循的一项十分重要原则,对于正确办理刑事案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此,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作了禁止性规定。采取刑讯逼供或者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是靠不住的。我国对非法收集到的证据,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国外如此收集到的证据是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所以,在收集证据时,坚决杜绝刑讯逼供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去收集证据。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世界上一切事物都不是孤立地存在的,都是在一定条件下同其周围的其他事物有着某种联系或关系的。列宁指出:“要真正地认识事物,就必须把握、研究它的一切方面,一切‘联系’和‘中介’。我们决不会完全地做到这一点但是全面性的要求可以使我们防止问题和防止僵化。”[4]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哲学原理,任何事物都是由矛盾的群体所构成的,其内部都自始至终地存在着运动、发展和变化的过程。为此,以辩证的思维形式运用间接证据,便成为揭示间接证据实质,并进而查明案情真相的主要途径。由于证据的来源和形成的过程不同,其真实性和可靠性大不相同。必须深入实际,加强调查研究,获取大量第一手材料,掌握客观事物的本质属性。证据不真实的原因非常复杂。在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之前,可能会有不真实的情况,或者包含有某些虚假成分。只有在综合审查判断中注意每一个证据的具体情况和特点、各个证据之间的联系以及它们同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才能认定每个证据是否真实可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运用间接证据也必须遵循这些规定,才能收到预期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