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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赔偿

  「案情回放」

  彭小某未满16周岁,在某玻璃厂上班并居住在该厂职工宿舍。2012年5月23日21时左右,彭小某与在该厂工作的魏某、陈某从厂内出来,走了大约30米时,彭小某被突然驶来的摩托车撞飞当场死亡。交警支队对魏某、陈某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记录:事发当晚,魏某在厂内加班,见彭小某和陈某在厂里健身房健身。魏某准备回家时,彭小某和陈某称想与魏某一起到他家附近的电子城玩,三人便一同往魏某家方向走去,刚出厂门不远即发生交通事故。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小某无事故责任。2012年12月,经法院判决,彭小某的父亲彭某、母亲黄某获得肇事者赔偿36万元。

  2013年3月12日,彭某、黄某又起诉玻璃厂,要求玻璃厂赔付彭小某死亡一次性赔偿金和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共计76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对在用工中致童工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但彭小某系因下班后要去电子城玩耍而外出,其死亡不属于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因工死亡的情形,故玻璃厂不承担非因工致童工死亡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驳回彭某、黄某的诉讼请求,后彭某、黄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

  「不同观点」

  本案在审理中,对玻璃厂是否应承担彭小某死亡的赔偿责任以及承担什么性质的赔偿责任,各方有不同观点:

  彭某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玻璃厂违反法律规定,招用未满16周岁的彭小某为其工作,应对彭小某负有生活和工作上的监管义务,玻璃厂在非法用工期间未履行对彭小某的管理、监护职责,应对彭小某发生的各类事故造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彭某的代理人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以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非法用工单位应当对在用工过程中致使童工死亡的情形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彭小某是否系下班途中遭受事故伤害,即是否属于“因工死亡”应由玻璃厂承担举证责任,而玻璃厂未举证证明彭小某非“因工死亡”,所以应认定彭小某为“因工死亡”情形,由玻璃厂对在用工过程中致彭小某死亡的情形承担赔偿责任。

  玻璃厂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在用工过程中致使童工死亡的情形承担赔偿责任,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对彭小某是否系“因工死亡”进行认定。彭小某的死亡并非在用工过程中造成,而是彭小某下班后外出玩耍时遭遇车祸所致,即彭小某的死亡不属于在下班途中发生车祸导致死亡的情形,不属于因工死亡的情形,玻璃厂不应对非因工致使童工死亡的情形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回应」

  非法用工单位对童工死亡赔偿以“因工死亡”为前提

  一、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赔偿是一种特殊的工伤保障途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因上述非法用工必定有一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所以非法用工单位的职工或童工与用工单位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根据劳动法规的规定,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动者获取和实现工伤保险权的前提,伤亡职工或童工被认定为工伤必须首先证明其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法用工单位的职工或童工与用工单位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非法用工单位的职工或童工受到伤亡在理论层面或实践操作中不能被认定为工伤,故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但立法者鉴于应当为已付出实质劳动的劳动者提供恰当有效的救济路径的考量,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没有简单因非法用工单位的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无法形成劳动关系,而直接将他们排除在工伤保险保障之外,而是在《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内设置了不同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特殊救济方案。即《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并规定上述赔偿纠纷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这一规定为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获取工伤保险保障提供了特殊的制度路径。